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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相  對  人  坤城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庭耀 



相  對  人  曹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7月10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 紙(票號25024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0年4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