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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大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語鈴 
相  對  人  林昇   

相  對  人  林明鴻(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雅通運有限公司、林昇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大雅通運有限公司、林昇連帶負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95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1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明鴻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相對人林明鴻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就相對人林明鴻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