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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相  對  人  陳韋彤即陳宜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查訪之結果,相對人並無居住於前開戶籍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