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劉永參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林玠民
相 對 人 林清枝
楊林秀子
林建華
林建忠
楊林綉花
林綉卿
林志雄
林麗惠
林文彬
林金足
陳亘慧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林均庭
相 對 人 林傳隆
林錦昌
林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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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榮清
相 對 人 林金澤
林助信律師即林榮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劉永參、相對人即聲請人林玠民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3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人即相對人劉永參原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林玠民新臺幣(下同)3,198元(25,580*9/72=3,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玠民則應給付劉永參7,657元(102,089*27/360=7,657),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林玠民應賠償劉永參之金額為4,459元(7,657-3,198=4,459)。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林玠民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即相對人劉永參、相對人即聲請人林玠民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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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439(10,020+56,419=66,43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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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7,669元。 劉永參預納:102,089元 林玠民預納:25,580元 | | |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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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華、林建忠、楊林綉花、楊林秀子、林綉卿、林志雄、林麗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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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27,669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