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梁盛銘
相 對 人 宏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聲請人所主張地政規費(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4,230元部分,雖係於本院109年度彰簡調字第475號案件中繳納,惟該案彰化縣鹿港地事務所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既經本件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所引用,以符合相同標的物避免重複測量之訴訟經濟,則該地政規費應認係屬本案之必要訴訟費用。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37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