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泰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琳
相 對 人 黃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本院上開判判決,提起上訴,嗣於上訴程序中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