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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奉泉
相對人  即
破產管理人  何崇民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代  理  人  梁中和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  理  人  陳敬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資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資彬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昌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惠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泰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欣 
代  理  人  施健富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吳淑滿即冠威金屬建材行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張德康即東鋼不銹鋼行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胡建越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林進文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劉昌烈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陶蕙如 
聲請人因破產宣告事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至民國113年2月16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億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法定代理人,億利公司前經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准予破產宣告,聲請人於前開破產事件已協力配合,現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16日因有出國需求,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破產人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應將其與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主席、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債權人之詢問;破產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者,破產人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董事或法定代理人亦適用之,破產法第69條、第71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8條本文、第89條、第122條、第3條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限制破產人或破產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離開其住居地,係因其對財產情形知之最詳,為便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查詢,及為預防其隱匿或毀損其財產而利破產程序之進行,俾利破產程序之進行。惟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本質上係侵害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自應在法律規定目的及合理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以符人權之實質保障。且依破產法第73條之1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因破產程序而受限制住居者,執行破產程序之法院就其聲請解除限制,自應審酌破產事件進行程度、受限制者在程序中協力義務高低及其配合情況、是否得經由供擔保機制解除其限制等情狀,並參考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之意見,以為妥適之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億利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億利公司破產,並選任何崇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億利公司法定代理人,本院依上開規定,通知內政部移民署非經本院許可聲請人不得出境、出海等節,有本院前開裁定、110年12月10日彰院毓民令110年度破3字第110901169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5頁)。
 ㈡上開破產事件業經破產管理人製作破產財團分配表,並聲請本院就上開分配表為認可,本院已於112年12月27日裁定准予認可。而相對人即破產管理人(下稱破產管理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聲請人上開聲請,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均具狀稱無意見,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無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81頁、第183頁)。堪認破產管理人、債權人多數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並無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前開破產事件變價過程,聲請人業已盡其協力義務,破產人所有資產即新臺幣4,364,047元,亦已存入破產專戶(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破產管理人所製作之分配表,復經本院裁定認可,已如前述。堪認破產程序並無因聲請人短暫出境、出海即無從進行後續程序。是認聲請人聲請於113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解除出境、出海部分,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於上開期間以外時間,聲請解除出境、出海部分,未經聲請人陳明其有何需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故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