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施教富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原告111年6月1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黃炳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嗣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施教富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產業道路(即埔鹽鄉成功路往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之農產合作社,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右側適有被告黃炳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2車在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南側100公尺處產業道路之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施教富受有前額撕裂傷、雙手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認定患有中樞神經系統移存顯著障害,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0583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以犯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53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5,33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故有就醫接受治療之需求,歷5次門診及開立診斷書費用,共計花費6,760元。又自109年4月27日後,原告仍持續就車禍所受損傷持續就醫,增加8,575元之費用。
⒉看護費72,000元:
原告因受前額撕裂傷、雙手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無法工作在家休養一個月,由家人全日照顧,以全日看護一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為72,000元。
⒊交通費用25,206元:
原告自家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計算,一次就醫來回兩趟:462x2=924元,以此計算5次門診及1次前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總計為5,544元。又自109年4月27日後,原告仍持續就車禍所受損傷就醫,增加19,662元之交通費用。
⒋工作損失23,100元:
原告因受前額撕裂傷、雙手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無法工作在家休養一個月,而原告與其父親從事農作,收入部分願以基本工資計算,爰依108年基本薪資計算,所受工作損失為23,1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3,268,809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額撕裂傷、雙手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及經員林基督教醫院認定患有中樞神經系統移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無法再為駕駛貨車工作,符合勞保失能標準之失能項目2-4,失能等級為第7級。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月薪係依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而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已調整為23,800元,原告係67年9月2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3年8月。而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8年3月27日發生,即以每月23,100元薪資計算8個月為184,664元(已扣除休養一個月),併以每月23,800元薪資計算23年8月,失能比例為69.21%,一年給付197,664元,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268,809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自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上傷害,導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刑事二審案件囑託澎湖科技大學所為鑑定報告(下稱澎湖科大鑑定報告)有誤,被告應負擔50%過失:
⑴澎湖科大依據行車影像行駛秒數採谷哥地圖測量距離推估結果:路口前第1支電桿至路口前緣之長度為14.24公尺,惟經原告實地測量結果為16.43公尺,澎湖科大所據以計算基礎與肇事現場實際測量不符。依據交通部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參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所頒佈之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換算表,以被告為時速40公里之車速,在道路三年以上之柏油路面行駛之摩擦係數為0.70,換算剎車距離為9公尺,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按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換算反應距離為8.32公尺,因此被告駕駛乙車以時速40公里車速行駛,自遇見狀況踩剎車至煞停為止,其總反應距離為17.32公尺,被告顯然有充分時間採取防範措施,卻未善盡義務、未妥善採取安全措施防止車禍發生,僅採取減速行為非常不當,本應再予以提升肇責至50%。
⑵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甲車已超速部分,均無以行車影像畫面之行駛距離、剎車痕或刮地痕等據以換算車速或以科學方法舉證超速事實,僅依原告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應該不超過60公里,有5、60公里」為認定超速之唯一依據,並採取最不利於行為人之最高時速60計算可反應時間距離,若以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下計算,兩車即不會發生碰撞。又一般機車儀表板上所顯示之車速比實際行駛車速高,本身即有誤差值,鑑定意見認定原告駕駛甲車超速之正確性有疑義,實令原告不服。故澎湖科大所作之鑑定意見結論驟減被告肇事責任只剩10%,顯然不可採信。
⑶觀澎湖科大之鑑定意見內容,鑑定人王瑩瑋雖精於車速之計算,但據原告於網路查詢,其未曾於國內其他公設鑑定機關擔任委員歷練,對於交通相關法規即鑑定肇責分配等,尚有鑑定經驗不足之疑慮。並且對於被告於路口處之車速僅是稍微有減速之狀況,即認定被告已符合道交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考量被告仍須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法規條文規定。而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如何減速慢行,依交通部路政司59年9月22日以路台字第31330號函釋: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狀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經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自小客車行向道路交通流暢、往左側方向視角良好,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除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上因自行預測可通過十字路口,結果因預測研判錯誤,未減速慢行,至可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相當高之車速直接穿越路口肇事。澎湖科大卻未納入考量。又被告於檢察務官詢問時自承:我走到十字路口,我有看到對方車子,他在我的左側產業道路上,往我這方向開過來,我想說我可以通過十字路口,我在超過十字路口中心時撞到等語。故其未採取安全措施另已違反道交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惟澎湖科大鑑定報告亦未審酌。另以力學原理,若原告有超速駕駛情形,二車於碰撞後,車速低之乙車應會被甲車推往撞往二車合力方側滑,然警繪現場圖結果是乙車未留下剎車痕,二車碰撞後車身僅在原地打轉,並無將乙車並往東北方推行現象,足證原告並無超速行駛,係遭具有高車速乙車帶動才產生調旋轉90度。又被告在已預見狀況下,僅需以行車速度計算其剎車至停止之剎車距離,不須加計反應時間,採最有利於被告車速40公里計算,其煞車距離僅需9公尺,是澎湖科大鑑定報告在計算被告反應時間及距離時,未將已有預見狀況之反應時間扣除,顯有疏漏。
⑷綜上,澎湖科大鑑定報告對於被告之疏失缺漏「遇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之鑑定意見,應增加予以評估,就原告駕駛甲車超速部分則因無科學驗證,原告應無超速,在此情況下,原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肇事,違反道交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同為肇事原因,肇責應減為50%;被告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見狀況未採安全措施致肇事,違反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後段,同為肇事原因,肇責應提升至50%。又被告另案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3成過失,是被告稱否認有過失,或係主張僅負2成過失比例均不足採。
⒉原告患有中樞神經系統移存顯著障害(下稱系爭傷害)確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
⑴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18日覆函並未直接否認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聯,而係認為苟係受傷後立即明顯有此症狀,應認為有關聯。觀原告於108年3月27日急診時之頸椎X光,頸椎部分無先前有外傷而後復原之情況,原告確於108年3月27日無頸椎受傷之情可明。
⑵原告於108年3月27日遭受車禍後,分別於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30日、108年4月4日至鹿港基督教醫院進行門診追蹤,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前額撕裂傷、雙手擦傷、頸部挫傷。暨108年3月27日之病歷聯亦可見頸部挫傷之記載,可證原告確實因為本件車禍導致頸部挫傷,即頭部、頸部確有外力造成之傷害。本件原告係因醫師囑咐頸部挫傷要自己好好休養,不覺有異,然因頸部疼痛持續,甚至影響到右肩抬不起來,原告即於108年9月11日經員林基督教醫院方鵬翔醫師診治,分於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15日、109年1月6日、109年4月7日、108年4月27日、109年5月19日進行門診追蹤,109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頸部挫傷之診斷。房鵬翔醫生亦詳細向原告解釋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嚴重頭部受傷,原告受有腦震盪、顱內出血,均屬受到外力撞擊常見之情況症狀。足證,原告確是因為本件車禍始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原告於此段時間亦無外傷,若有,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
⑶原告尚於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5日、109年6月23日、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22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26日等密集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由楊偉銘醫師診治,亦同認定為頸部挫傷後遺症、右側肩膀挫傷之後遺症、遺存右上肢及右下肢肌力障害,其中109年8月21日還係做神經傳導檢查。又原告再於109年5月21日、109年12月24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由陳志一醫師診治,經其認定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右臂至今仍無法舉高過肩,明顯造成勞動能力低下,診斷為頸部挫傷後遺症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後遺症。而原告頸部神經損傷導致右側肢體無力之失能,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第七級失能等級,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有其顧問醫師,不會僅因陳志一醫師診斷遽認原告之頸神經損失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行判斷同認定原告頸部神經損傷導致右側肢體無力,達農保失能給付7級,是原告密集經多位醫師診斷均共同認定原告係遭遇本件車禍而有頭頸部之挫傷,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為同樣認定而給予農保給付,該等就醫時間,均具有緊密性及關聯性,足證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⑷此外,被告所指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另有發生車禍,原告特為澄清,原告係於109年4月9日發生車禍,受傷部位為右腳之小指移位骨折及左側小腿擦傷,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不同,原告並非109年4月9日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⒊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認定有誤,不應採信: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七級失能,原告亦提出其請領南山人壽傷害險、失能給付為第七級,可見原告傷勢嚴重,且已經達到重大失能程度,失能比例不可能只有12%。且原告之頸椎確實遺存後遺症,也因頸神經受傷導致右側肢體無力,終生僅能從事輕便農作,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在案;暨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18日之回函亦表示原告在農事工作上需要人力進行的步驟會較困難且危險,原告確實右側肢體無力,已無法從事一般勞力工作,與正常人比較勞動能力明顯低下,均足證原告之失能減損比例不應僅有12%。
㈣至被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筆錄部分,調解當日原告本人並未到庭,未授權亦未授意蘇靜雅律師可於該調解事件一併處理和解本件訴訟,蘇靜雅律師顯然逾越代理權限,而屬無權代理,原告拒絕承認,亦解除與蘇靜雅律師之間委任關係,是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項不生任何效力,亦無拘束原告本人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⒈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9年12月24日開立診斷書所載系爭傷害,因時間過久,無法確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關聯,而失能鑑定並非陳志一醫生專長及業務,應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報告判斷,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1年2月18日之函覆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云云,已屬無據。
⒉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頸部挫傷問題不致於造成症狀後遺症等語。已足證明原告主張右側肩膀挫傷遺存有右肩關節活動角度部分受限、右側上肌力受損且握力及手功能操作協調受影響之後遺症,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云云,與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害無關。況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53號判決所載原告所傷害,僅為前額撕裂傷、雙手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足見原告右臂及右肩膀並未受到傷害。
⒊又查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因發生本件車禍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及門診追蹤之相關病歷紀錄,並未提及原告有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另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並經被告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惟事隔6個月後,原告卻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前額撕裂傷、雙手擦傷及頸部挫傷、頸部挫傷分別治療5次之門診追蹤紀錄,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日常生活可自理,勞動能力明顯低下云云,並非本件車禍所導致。因此原告據前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無理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過高不合理。況原告於109年4月9日仍騎車外出,更足證並無原告所稱:右側肩膀挫傷遺存有右肩關節活動角度部分受限、右側上肌力受損且握力及手功能操作協調受影響之後遺症。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再查,鹿港基督教醫院診療紀錄關於108年4月4日之記載,原告於該日進行拆線後,疼痛指數為0分,受傷位置已不明顯,已完全恢復,至為明確。則原告遲於半年後於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之傷害,顯然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⒌依據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診療紀錄記載,原告係因自身發生腦中風失去意識跌倒所致,根本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有欺瞞之嫌。至原告所提保險公司認定亦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應以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為準。
⒍又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有另發生車禍事故,是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於本件車禍於有過失:
本院109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係依據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認為原告駕駛甲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乙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本院109年交易字第191號判決在卷。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原告行經交岔路口除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外,更超速行駛通過,自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為90%之過失,被告應負擔10%過失,業經澎湖科大鑑定報告載明,依民法第217條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
㈢兩造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上移調字第265號成立調解,兩造均已拋棄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對對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設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固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惟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仍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調解成立者,亦有適用。準此,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調解者,仍應認有一般和解之效力,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和解契約之規定。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5月24日成立調解一節,有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堪認屬實。調解筆錄載明:「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發生車禍事故,兩造就上開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達成調解:ㄧ、兩造就上開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同意由相對人(按即原告)給付聲請人(按即被告)新臺幣(下同)932841元…三、兩造因上開車禍事故所生對對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費用、勞動能力減損費用、精神慰撫金、車禍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因上開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上開約定事項外,均互為拋棄對對方之上開所列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足見原告於調解當日確已拋棄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殆無疑義。雖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非上開調解事件之標的,惟兩造關此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則原告既已拋棄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是原告對於被告既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無據。至原告稱其未授予其訴訟代理人蘇靜雅律師於上開調解事件,連同進行本件訴訟之調解,依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而拒絕承認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項之效力云云,惟原告於上開調解事件及本件訴訟均委任蘇靜雅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上開調解書係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蘇靜雅律師合法代理並簽署,是原告主張蘇靜雅律師為無權代理,其依民法第170條規定拒絕承認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項,要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90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