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謝幸眞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上訴人 賴沛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106,54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聲明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第一審判決範圍內擴張或減縮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5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31,297元,及其中7,654,0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7,219元自準備八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1頁)。核此係上訴聲明之擴張,依據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在於原審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各項請求項目金額分別調整(詳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441-442頁),核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項目間,請求金額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9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慈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之指示,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適上訴人搭載其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右方沿陽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之子受有左手擦傷、左膝及左腳擦傷等,上訴人則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及右腎上腺血腫及出血性休克及肝內膿瘍或膽汁積液、胸部鈍傷併右側第11、12肋骨折及左側第5、6肋骨折,及雙側血胸、橫紋肌溶解,左側聲帶麻痺併吞嚥不良、右側肋膜積液、第1至5腰椎橫突骨折及雙側第1薦椎神經根病變及外傷性第5腰椎第1薦椎滑脫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送醫診療後,上訴人呈現脊椎神經損傷,遺存顯著障害,造成雙下肢無力,須輪椅助行,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症狀固定。被上訴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前開交通事故,上訴人計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27,253元⑵看護費用9,348,304元⑶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9,991元⑷勞動能力減損3,988,876元⑸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行車事故鑑定),因被上訴人「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先停車再開」,故被上訴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於參酌其他案件關於閃紅、閃黃標誌路口碰撞之過失比例分配,其過失比例應達70%,另考量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被上訴人上路前並未檢查車輛而駕駛煞車失靈車輛上路,應加重百分之5%,故其過失比例應達百分之75%,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以此過失相抵後並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1,803,475元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73,318元本息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173,318元及按年息5%加給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14,217,861元,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對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之傷害診斷紀錄關於「雙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之部分,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急診紀錄並未見第一薦滑脫之病症,亦無記載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故應非本件交通事故所生,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則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被被上訴人賠償,均應予剔除。
⑵上訴人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追加請求之依據,然未加以證明該醫療費用支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且屬回復損害之所需必要支出,未盡其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亦非回復損害所必要,顯屬無據,均應剔除。
⑶又上訴人111年4月13日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聲明狀業已表示同意剔除自費暫收款200元、升級病房費74,500元、診斷書費5,510元,惟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27,253元,其扣除部份似未包含自費暫收款200元,且扣除之升級病房費未達74,500元,扣除之診斷書費未達5,510元。是上訴人除107年9月17日之升級病房費64,500元外,另有107年10月18日之升級病房費10,000元,合計74,500元部份均應扣除。且應扣除之證明書費數額至少有5,510元,亦即證明(診斷)書費超過100元部分皆非必要,均應予剔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上訴人固稱自107年8月4日轉出普通病房起至109年7月18日止,住院看護費用計699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住院看護費,共838,800元。惟上訴人歷次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明載:「病患遺存顯著傷害,需輪椅助行,其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協助」,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彰基醫院)109年5月28日失能鑑定報告書亦係保守建議自107年7月19日至109年7月18日止需全日專人照護,而非「必須」,彰基醫院係基於審慎態度所為保守建議,上訴人並無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況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母親於住院期間確有到場施以全日看護,有施以勞力恩惠予上訴人,洵難認受有損害,上訴人之主張悖離損害填補原則,礙難憑採。
⑵至於上訴人依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7月19日起至女性平均餘命終了即149年2月9日止,以每月32,000元計算之終生看護費用,合計8,509,504元乙節,應屬無據,並無理由。蓋上訴人所受傷勢業經彰基醫院鑑定,而彰基醫院仍僅提出建議上訴人自107年7月19日至109年7月18日止需專人全日照護之鑑定意見,而就109年7月19日以後是否須專人照護部份,則未有相關建議。
⑶且上訴人111年4月13日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聲明狀亦自承上訴人係由親人照顧,並未實際聘僱看護人員等語,顯見生活上之扶助照護均係由親屬為之,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自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全日以1,200元計,而半日即以600元計算為適當,或參以外籍看護費用標準,全日看護費每月約23,800元,而半日看護即以每月約11,900元為計算即足。再者,依108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全體)可見,年齡43歲之國人,平均餘命為39.32年。上訴人主張以平均餘命41.83年計算,亦非有據,礙難憑採。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上訴人請求紙尿褲5,796元、尿片1,200元、口腔棉棒205元、灌食桶180元、男用尿壺40元、男長褲180元、男睡衣480元、三球呼吸訓練器250元、管灌安素130元、洗澡椅1,080元,合計9,541元,以及輪椅租借及輪椅購買費8,700元、洗髮費用1,750元之部份,應屬上訴人個人需求及便利所支出之費用,而非回復傷害之醫療行為所必要,均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上訴人應就其確為受僱人,並確有按月支領薪資報酬乙節,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非但未予證明,反逕以104人力銀行資訊為依據,提出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所得數額為30,000元之空言,顯屬無據,甚難為採。
⑵實則,上訴人婚後即為其與鍾志明之家庭犧牲奉獻,捨棄其在外謀求薪資收入之工作機會,而擔任家庭主婦乙職,在家協助打理家庭之一切家務,舉如接送小孩、準備餐食,以及至鍾志明經營之峰新茶行看顧店面等大小事宜。上訴人與鍾志明並非僱用人及受僱人關係,渠等並無任何僱傭(勞動)關係上之人格、經濟從屬性,並無僱傭(勞動)關係存在,亦無任何薪俸給付之約定,渠等乃係基於情感層面而共同生活並為事務分攤,且由鍾志明扶養上訴人,滿足上訴人之日常生活需求。是故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無薪資收入,將來亦是如此,故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自難謂有勞動力減損乙情,洵難認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上訴人所述,難認足採。
⑶縱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有固定工作,並按月領有薪資收入,則上訴人提出之104人力銀行網站關於門市營業人員、門市銷售人員、行銷業務助理及財會稅務人員之工作內容及待遇資料,亦皆與本案無關,均非上訴人實際從事之工作及受薪狀況,並非上訴人確實可錄用及勝任之工作內容與待遇,自不得據為本件之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已離婚,並與前夫共同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工作狀況不穩定,平均月收入10,000元以下,並患有惡性肉瘤(重大傷病類別:癌症)之痼疾,雖實施切除手術,爾後仍須追蹤治療,且恐隨時對生活及工作復造成嚴重影響,名下財產僅有一臺日常通勤使用之老舊機車。衡諸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資力,實非優渥,經濟狀況顯屬困窘,上訴人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洵非被上訴人此生所能負擔,爰請求予以酌減。
㈡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書記載,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故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擔80%以上之肇事責任,其僅得請求實際損害額之20%以下。至於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除有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外,亦有超速及上路前未檢查汽車狀況之過失,應加重過失責任等語,然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應無可採。關於上訴人提出所謂實務案例部份,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均與本案無關,請求鈞院本於自由心證依法審判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2,021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上訴人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及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則提起一部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31,297元,及其中7,654,0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7,219元自準備八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慈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之指示,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適上訴人搭載其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右方沿陽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㈢刑事部分,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1,803,475元。
㈤以上,有刑事案件影卷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與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所支出之住院、醫療門診費用127,253元,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雙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疾病並未記載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又上訴人事故急診時並無「第一薦滑脫」疾病,因此病症所支出之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應予剔除,且上訴人追加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未加以證明係因系爭事故發生所生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亦應剔除,而上訴人同意不請求自費暫收款200元、升級病房費74,500元、診斷書費5,510元亦應剔除等語。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未曾有「雙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第一薦滑脫」等病症,係因系爭事故腰椎受傷之後始發生,審酌病況本即會應時程而變化,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致應屬可採,此部分之費用不應剔除。另審酌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勢,遺存下半身癱瘓障害,仍需持續回診治療,除原審判准之醫療費用124,100元外,另追加請求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94,932元,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副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190頁、本院卷二第43-205頁、237-244頁),已足證明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屬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於扣除上訴人願剔除自費暫收款200元、升級病房費74,500元、診斷書等5,510元部分後,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27,253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其107年8月4日轉出加護病房起至109年7月18日止,計699日,由其母看護,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每日1,200元計算,及自109年7月19日以後之將來半日看護費用,共計9,348,304元,原判決僅准許858,000元,尚有未洽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無經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並未表示上訴人將來有經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又依108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全體),上訴人為年齡43歲之國人,平均餘命應為39.32年等語。
⑵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由其家屬看護,亦可請求看護費之損害。查本件上訴人是否需專人照護之情形,經原審函請彰基醫院鑑定,據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依據個案病情暨相關就診資料判斷,鑑定個案受有胸腹部臟損傷,初期可能會衍生腹部出血或休克徵兆(包含腹痛、噁心、嘔吐、血便或黑便、血尿、解尿困難、發燒、到和、虛弱無力、頭暈等),故須受專人照顧。再者考量神經損傷之病情穩定期約為兩年,此期間受周邊脊椎神經損傷影響,會造成雙下肢無力、感覺功能受損、平衡及移行機能障礙等問題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獨立程度,需持續復健的同時仍須專人協助日常生活活動的執行(例如備餐、穿衣、協助轉位、如廁、沐浴等),而目前個案仍遺存顯著機能障害,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須他人協助之情形。經整體考量保守建議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至民國109年7月18日止需全日專人照護。」(見原審卷一第133-139頁),足見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至109年7月18日,確有受全日專人照護之需求。審酌上訴人請求以每日1,200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並未逾越一般行情,堪認上訴人請求賠償其自107年8月4日轉出加護病房起至109年7月18日止,共699日看護費用,合計838,800元(計算式:1,200元×699日=838,800元),應屬有憑。
⑶就上訴人將來是否需持續受專人照護之問題,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據臺中榮總以111年5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653號函覆表示:「當事人因車禍導致肝臟撕裂傷、腰椎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屬於重大傷害,車禍後住院治療期間應全程靜臥休養,並由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因遺存下半身癱瘓,顯然無法自由行動,但上肢活動力正常,仍可執行部分日常生活活動(如進食、盥洗、穿上衣等…),故應由專人半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327頁),與111年10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535號函覆表示:「自此次車禍後出院返家起,需終身由他人半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319頁),及111年1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378號函覆表示:「本院於第一次鑑定報告中已陳述、當事人受傷近二年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腰椎核磁共振醫學檢查仍顯示有脊椎脫位及脊髓損傷;來本院鑑定時接受下肢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亦證實有中樞神經損傷。當事人於受傷二年後症狀趨於固定,而我國身心障礙鑑定規定神經損傷於半年後即可認定有殘障事實,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亦規定神經損傷於最後一次手術半年以上若症狀持續即可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當事人既領有重度肢障類身心障礙,即經政府認定有下肢癱瘓(截癱)之身障事實;而基於此事實,再對照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則符合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持』。因此,基於醫學檢查結果與相關法規、皆判斷當事人為終身由他人半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355頁),足見上訴人經醫師判斷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接受手術之狀況,於手術後雖有後續終身看護之必要,然以專人半日照護已足。
⑷上訴人應有終身半日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查上訴人係64年4月13日出生,於事故日107年7月19日為43歲,依內政部公布106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41.83年(見本院卷ㄧ第309-311頁),被上訴人固辯稱,看護費用不應以專業看護費用計算,應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全日1,200元計算,即以半日600元為適當,或參以外籍看護費用標準,全日看護費每月約23,800元,且以半日照護折半計算之等語,惟參諸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511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較為省費,如採按日計酬,每月至少達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高於前揭薪資基準之上限,而上訴人自陳其係由親人照顧,並未實際聘僱看護人員等語,則其照顧者並非專業之照顧服務員,併考量親人居家照顧之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務成本因素,認上訴人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以32,000元計算,應屬妥適,則自109年7月19日起計算,並依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上訴人平均餘命,得請求看護費用為8,509,504元【計算方式為:384,000×21.00000000+(384,0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509,503.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9,348,304元(計算式:838,800元+8,509,504元=9,348,304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9,991元。被上訴人則辯稱前開費用僅係為上訴人個人需求及便利所支出之費用,而非回復傷害之醫療行為所必要,均不可採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費用,據其提出相關之收據在卷為憑,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肝臟撕裂傷、腰椎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屬於重大傷害,醫囑住院治療期間應全程靜臥休養,並由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因遺存下半身癱瘓,顯然無法自由行動,但上肢活動力正常,仍可執行部分日常生活活動(如進食、盥洗、穿上衣等…),後續應由專人半日照護,已如前述。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其中購買紙尿褲、尿片、口腔棉棒、灌食桶、男用尿壺、三球呼吸訓練器、管灌安素、洗澡椅、輪椅租借及購買之費用,堪認為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必要費用,就洗髮費用1,750元部分,上訴人若非因系爭事故住院,本無此部分之需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惟其餘包括男長褲、男睡衣部分,難認為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必要費用。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生活輔助費用合計19,33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依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少74%,自107年7月19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之129年4月12日止共21.73年期間,依月薪30,000元計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988,876元。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薪資收入,將來亦是如此,難謂有勞動能力減損,縱上訴人有固定工作,並按月領有薪資收入,惟上訴人提出104人力銀行網站關於門市營業人員、門市銷售人員、行銷業務助理及財會稅務人員之工作內容及待遇資料,皆與本案無關,非上訴人實際從事之工作及受薪狀況,不得據為本件之請求等語。
⑵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⑶本院函請臺中榮總鑑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其以111年2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507號函附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依據上訴人鑑定時遺存之症狀,第一至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合併脊髓損傷。依據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以指南第13章節,綜合評估神經系統「全人損失百分比」為55%。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工作能力減損(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74%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269頁)。審酌臺中榮總前揭專業意見,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已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為74%,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勢,已造成其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74%一節,應為可採。
⑷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峰新茶行為上訴人配偶所獨資設立之商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勞保加退保紀錄,其前曾投保於其他公司及彰化縣會計業職業工會,上訴人主張其於峰新茶行從事門市貨品點貨、銷售及會計等工作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每月30,000元為計算勞動力減損數額,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暨其後均可獲得此額度之薪資,是其所為上揭主張,自難採認;然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而107年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為22,000元,而本件上訴人為64年4月13日生,系爭事故於107年7月19日發生,上訴人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車禍發生日起算,至上訴人屆滿65歲退休之日即129年4月12日止,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74%計算,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6,280元(22,000元×74%=16,280元),一年為195,36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25,176元【計算式:195,360×14.00000000+(195,36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925,175.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遺存下半身癱瘓,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勢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夫共同經營茶葉行兼任會計,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臨時性時薪制餐廳服務員,工作狀況不穩定,平均月收入10,000元,名下有一輛供被上訴人日常通勤使用之老舊機車,專科畢業,現已離婚,並與前夫共同扶養一現年15歲之未成年子女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74頁),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13,420,0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7,253元+看護費用9,348,304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9,331元+勞動能力減損2,925,17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3,420,064元)。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屬有憑。經本院斟酌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見偵卷第123-1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28頁)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車損及傷亡情形、肇事經過,與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等,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法有據。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減輕為8,052,038元(計算式:13,420,064×60%=8,052,0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車禍受傷後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03,475元,為其陳明,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該項保險給付依法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248,563元,除原審判准之2,142,021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06,542元。至於遲延利息起算部分,上訴人請求其中7,654,0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算,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加給遲延利息,在6,248,563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即除原審判命給付2,142,021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106,542元本息。原審就該應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併予廢棄必要。另原判決其餘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經核並無違誤。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上訴;如再提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1份),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