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侯金山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上訴人 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侯冠羽、侯翔仁、侯姿羽與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張長安之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主張其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訴外人侯冠羽、侯翔仁、侯姿羽委託被上訴人即被告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仲公司)興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房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用,系爭工程已支付之價金早已超過應給付之金額,而系爭本票乃係作為擔保本件工程款之用,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惟訴外人侯冠羽、侯翔仁、侯姿羽另就系爭工程對長仲公司提起訴訟,主張長仲公司及系爭工程契約保證人張長安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所致之違約金、未施作應扣除之工程款及瑕疵扣款等,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7號給付違約金等案件審理中,而本件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而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係以另案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扣款、違約金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認定為據,且該案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為避免裁判兩歧,依上揭說明,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給付違約金等案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