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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5號
原      告  陳新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丞羿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屬財產權之訴,應繳裁判費10,900元;第2項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與財產權上請求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計算式:10,900元+3,000元=1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