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黃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政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家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被告凃家瑜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71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兩項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及被告皆不相同,為兩不同之訴訟標的,其原告所得訴之利益應合併計算;另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本件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為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萬7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若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