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9號
原 告 東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三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德勝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本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8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