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忠央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若乘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施王琴(曾萬聰之繼承人)
第 三 人 施旭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施旭光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被告施王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卷附相對人施王琴之病歷資料,施王琴應已失智,現應無訴訟能力,然並未聲請監護宣告,而施王琴之子施旭光與其為至親,於身分及財產關係密切,且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選任為施旭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繫屬於本院,且相對人為被告一節,有該卷宗可憑。而相對人現認知功能明顯減退,已明顯影響其生活功能,落於中度失智程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可佐,堪認相對人就本案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依其戶籍謄本所示,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經審酌第三人施旭光為相對人之子,對於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就本案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可盡心為相對人主張權利,故本院選任施旭光就本案為相對人施王琴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