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格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格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金花
黃金財
黃敏原
林黃麗珠
黃碧川
黃春忠
黃文忠
黃俊宏
黃明新
黃明鑫
黃明輝
葉鴻村
葉鴻𤧻
黃漢文
黃宏澤
黃子誠
黃昱銓
黃其新
賴妏雅
黃榮楨(兼黃李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宗(兼黃李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黃進吉
王秋萍(郭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王立仁(郭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王沐柔(郭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彥欽(兼郭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翊誠
辛育靜
黃漢皇
李克昌
阮彰義
張桂枝
黃靜萍
黃銘靖
黃瀚霆
黃丞韞
黃琬瑜
黃麗芬
黃惠君
黃淙隆
林玉燕
黃子瀧
黃婉棋
唐隆燦
唐素菁
唐麗菁
唐素鶯
黃明欉
黃錫慶
葉素珍
黃信嘉
黃佩怡
黃玉棋
黃婉欣
黃錫溝
黄錦樣
黃榆芳(兼黃芍之承受訴訟人)
黃凰英(兼黃芍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承(兼黃芍之承受訴訟人)
黃採枝(兼黃芍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賜(兼黃芍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娟
黃賢哲
黃煜麟
黃賢治
法定代理人 潘麗秋
被 告 黃威綸
黃家倫
黃金標
黃美招
黃銀森
黃銀白
黃銀聰
黄銀鶱
黃美嬌
黃詩雅
黃明奇
蔡秀滿
黃智麟
黃婉晴
黃美暖
黃明樂
鄭光宏
鄭元泉
鄭秀絹
黃鄭滿雪
鄭明源
黃美麗
黃美英
黃美滿
黃麗卿
黃啓明
陳正雄
陳順隆
陳梅珍(陳順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宏(陳順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棋(陳順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順進
陳啟仲
潘麗玉
許金綉
潘柏辰
潘羽瑄
黃麗碧(黃烘熖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良(黃烘熖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欣(黃烘熖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黃烘熖之承受訴訟人)
黃柔甄(黃烘熖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惠(兼黃李阿綿之承受訴訟人)
許瓊寳
許春綢
許又升
許嘉元
張欽聰
張傳呼
張玉枝
張玉梅
張玉霞
王美惠
黃慶祥
黃李霞
黃昭明
黄美惠
黃美娟
黃嗣元
郭黃桂英
黃能川
黃龍照
黃柏堯
黃呈玉
張秀足
黃姿瑋
黃冠瑜
黃盈甄
黃政洋即黃軍賀
黃基郎
黃建楠
黃靜如
黃玉華
黃秀雄
謝黃雪花
黃雪霞
梁世珍
黃盛弘
黃家偉
黃政育
黃宣嫚
趙繼宗
趙繼強
趙品逸
黃足珠
黃麗春
黃桂香
黃桂花
黃明德
黃明源
黃桂汝
陳武龍
陳智龍
周明諺(周陳淑森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輝
黃坤元
黃柏彬
黃宜婷
黃詩婷
黃建陞
曾黄紡
武黃銀花
黃俊賢
黃俊男
黃采騏
黃麗華
黃麗玉
黃麗甘
黃正鴻
姚麗香
黃超賢
黃心瑜
黃譯慧
黃錦煌
黃錦昌
黃志鏘
林美雲
黃金寳(兼黃許蔭之繼承人)
黃綉梅(兼黃許蔭之繼承人)
黃麗玉(兼黃許蔭之繼承人)
黃慶星
黃雄謀
黃秀錦
謝黃定
許嫦娥
黃淑巧
許志誠
許志宏
許文彬
葉林碧桃
葉朝棟
楊玉眞
葉佳淳
葉玉鶴
葉煜棋
葉金鳳
林葉阿卿
葉坤墩
葉煐足
柯金朝
曾柯月紅
黃冠發
黄月華
黃綉錦
黃麗英
許榮貴
許芫銘
許峻瑋
黃碧珍
黃宣柔
黃秋滿
王麗珠
王國雄
林釵
林美齡
林國隆
林家隆
林怡岑
林軍岑
林丞浩
林品嘉
林孟津
林孟仙
林孟慧
林孟貞
林孟秀
林振美
林振英
林忠賢
林玉娟
林振香
林振峰
林振章
劉秀蓮
許劉秀眉
劉秀治
劉哲瑜
劉仁傑
劉仁欽
夏慧敏
夏慧娟
夏玉芬
夏森杰
賴景元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賴妏雅
被 告 陳葉雲霜
許黃阿梅
羅麗珠(黃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羅麗紅(黃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羅心慈(黃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羅志隆(黃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羅麗雪(黃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英(黃阿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翠蘭(黃阿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丁山(黃阿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萬(黃阿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香(黃阿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氣(黃明曉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佳(黃明曉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霖(黃明曉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翎(黃明曉之承受訴訟人)
葉鄧杏凰(葉燃燈之承受訴訟人)
葉彥輝(葉燃燈之承受訴訟人)
葉品均(葉燃燈之承受訴訟人)
莊聖昌(黃文園之承受訴訟人)
黄俊文
黃俊傑
黄曬淳
莊谷中(即黃泰雅之遺產管理人)
陳慕霜(黃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翠玲(黃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翠薰(黃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昶安(黃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被 告 陳玉寶(黃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翎(黃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筱涵(黃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蔡伯銘(蔡葉水淉之承受訴訟人)
蔡伶朶(蔡葉水淉之承受訴訟人)
蔡誌松(蔡葉水淉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燕
廖梨珠(許疇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恩榮(許疇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慈容(許疇輝之承受訴訟人)
黃宜梅(黃素美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受告知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增列第十一項「附表一編號11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郭美珍所遺坐落線西鄉重光段201地號、面積為13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00分之16;同段203地號、面積為15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00分之1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事實理由及附表已記載編號11之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王秋萍、王立仁、王沐柔、黃彥欽等為被繼承人郭美珍之繼承人,惟漏未於主文中表示上開被告等應就郭美珍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