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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彥秋  
            陳慶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高建國(高訓忠之繼承人)

            高龍文(高訓忠之繼承人)

            高建軍(高訓忠之繼承人)

            陳再發  
            劉淑慧(陳栢之繼承人)

            陳姿吟(陳栢之繼承人)


            陳琮鈞(陳栢之繼承人)

            陳鈺蓉(陳栢之繼承人)

            楊淑貞  
            高傳仁  

            梁月裡  
            陳宣宇  

            陳溪泉  
            陳坤助  

            陳朝欽  

            陳金來  

            高銘輝  
            高銘政  
            高嘉黛  
            高林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淑慧、陳姿吟、陳琮鈞、陳鈺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栢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㈠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788.70㎡,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㈡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369.65㎡,分歸被告高傳仁、高林贖取得,序依按7840/10000、2160/10000之比例分別共有;㈢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332.13㎡,分歸被告高銘輝、高銘政取得,依序按5714/10000、4286/10000之比例分別共有;㈣附圖二編號D部分、面積319.40㎡,分歸被告陳再發取得;㈤附圖二編號E部分、面積319.40㎡,分歸陳栢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淑慧、陳姿吟、陳琮鈞、陳鈺蓉取得(公同共有);㈥附圖二編號F部分、面積479.10㎡,分歸被告高嘉黛取得;㈦附圖二編號G部分、面積189.31㎡,分歸被告高傳仁取得;㈧附圖二編號H部分、面積226.83㎡,分歸被告高銘輝、高銘政取得,依序按5714/10000、4286/10000之比例分別共有;㈨附圖二編號I部分、面積773.17㎡,分歸被告高建國、高龍文、高建軍取得,各依1/3之比例分別共有;㈩附圖二編號J部分、面積664.14㎡,分歸被告高建國、高龍文、高建軍取得,並各依1/3之比例分別共有;附圖二編號K部分、面積1597.01㎡,分歸被告楊淑貞、原告陳彥秋、陳慶聰取得,依序按3/5、1/5、1/5之比例分別共有;附圖二編號L1部分、面積63.88㎡,分歸被告陳溪泉取得;附圖二編號L2部分、面積63.88㎡,分歸被告陳坤助取得;附圖二編號L3部分、面積63.88㎡,分歸被告陳朝欽取得;附圖二編號L4部分、面積63.88㎡,分歸被告陳金來取得;附圖二編號L5部分、面積63.88㎡,分歸被告陳金城取得;附圖二編號M部分、面積79.86㎡,分歸被告梁月裡取得;附圖二編號N部分、面積79.86㎡,分歸被告陳宣宇取得。
被告高傳仁、高林贖、高銘輝、高銘政、陳再發、高建國、高龍文、高建軍應各按附件所示應給付金額,分別補償原告陳彥秋、陳慶聰,及陳栢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淑慧、陳姿吟、陳琮鈞、陳鈺蓉(公冋共有)、被告高嘉黛、楊淑貞、陳溪泉、陳坤助、陳朝欽、陳金來、陳金城、梁月裡、陳宣宇。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鑑價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負擔其中陳栢之繼承人四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建軍、陳姿吟、陳琮鈞、陳鈺蓉、楊淑貞、高傳仁、梁月裡、陳宣宇、陳朝欽、陳金來、高嘉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共有人「陳栢」已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故請求被告劉淑慧、陳姿吟、陳琮鈞、陳鈺蓉(即陳栢之繼承人)應先就其應有部分1/18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等:
 ㈠兩造於履勘現場均表示「同意分割」。除被告高傳仁於112年5月22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等就分配位置、預留8M道路(末端為9M迴車道,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大多同意或未表示反對意見。
 ㈡惟被告高建國、高龍文、高銘輝、高林贖於112年12月11日當庭表示「鑑估找補的金額太高;此外,附圖二『編號I』與『編號L1、L2、L3、L4、L5』位通道之南北側,二者單坪價差卻高達1萬元」。
 ㈢被告高銘政亦於112年12月11日當庭表示「就鑑估報告所為前提條件是『通行需經1188地號國有地、1185地號私人土地,始可達西側臨路』,倘若遭阻攔而無法通行,恐怕找補的金額就沒那麼高,故應再估價若將來無法通行、所分得土地無法建築之情況下,所需找補的金額為若干,兩造再來以此討論較適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6537.96㎡、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上原有「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陳彥秋」於91年10月21日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權利範圍1/18),嗣經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
 ⒉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高訓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1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高建國、高龍文、高建軍(註:本件系爭土地,就「高訓忠」應有部分,訴外人高美苓、高美瑤經分割協議後未受分配),業經辦理繼承登記,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登記謄本、手抄謄本為憑(見本院卷卷二第67頁、第69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經被告高建國、高龍文、高建軍於111年12月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淑慧、陳姿吟、陳琮鈞、陳鈺蓉,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399頁、第407頁、第409頁至第411頁),並經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具狀聲明由劉淑慧、陳姿吟、陳琮鈞、陳鈺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卷二第421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被告劉淑慧、陳姿吟、陳琮鈞、陳鈺蓉應先就「陳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另查附圖一(現況圖):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土地為菜園,或有種植鳳梨、龍眼、香蕉樹等作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9頁至第17頁;本院卷卷一第143頁至第147頁、第41頁至第43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是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盡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
 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大致維持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後各土地形狀方正、大致完整,亦顧及經濟價值(共有人陳溪泉等人不願意共有,故其分得形狀較狹長型);除被告高傳仁曾到庭稱「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外,其餘到庭共有人均未反對採該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
 ⒉惟被告高傳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亦未再為任何主張或答復。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的分割方案,堪可採用。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因分配位置、臨預留道路面寬、西南側之位置臨原先路口及地形等因素,恐有價差,當以金錢補償之。
 ⒉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112環宇070951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觀諸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因素及依最有效使用進行專業分析(見估價報告書第9頁至第34頁),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見估價報告書第35頁至第54頁),方法尚稱嚴謹。且系爭土地地形尚稱完整、部分平坦、部分緩坡,臨田中鎮山腳路二段不遠(向西南往山腳路(1183地號)後,往北不遠處即為中南路二段、中南路往西可達田中鎮市區、往東可達南投縣名間鄉,地理位置不差(詳鑑定書之示意圖),故每坪單價評估為4萬5000元(鑑定書第50頁)應非高估,應認該估價報告書堪可作為本院審酌金錢補償之參考基準。
 ⒊被告高建國、高龍文、高銘輝、高林贖固稱「需補償金額過高」,惟查,估價報告書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如未具體指摘鑑估結果有何違誤,難認鑑價結果之應補償金額過高,自非可採。
 ⒋另被告高銘政且稱「系爭土地通行至西側道路,尚需經過1188地號國有地、1185地號私人土地,若將來無法通行,或是受分配土地不能建築,則應補償之金額就沒那麼高」,惟估價報告書之結論係經全盤考量,業經前段所述,至於系爭土地若無法通行西南側道路(山腳路二段),則為將來透過通行權訴訟可資以解決,且此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均會面臨之問題,非單就某特定共有人會受影響;而受分配土地能否作為建築之用(涉最小建築面積多少、其深度及寛度多少、及指定建築線位置等),係建築相關主管機關權責所在,亦得作為應補償金額過高之憑據。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淑慧、陳姿吟、陳琮鈞、陳鈺蓉先就被繼承人陳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為有理由,爰採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包含測量及鑑價費用等)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並予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一:
現況圖(複丈日期110年10月13日;表格中「使用人」欄位有關「高訓忠」部分,應更正為「高建國、高龍文、高建軍」)
附圖二: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10月30日;原告陳慶聰提出之分割方案圖;表格中「擬分配人」欄位有關「陳栢」部分,應更正為「陳栢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淑慧、陳姿吟、陳琮鈞、陳鈺蓉)」)
附件:找補配賦表
附表: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建國(被告)
1/12
2
高龍文(被告)
1/12
3
高建軍(被告)
1/12
4
陳再發(被告)
1/18
5
陳栢之繼承人(被告)
(即:①劉淑慧、②陳姿吟、③陳琮鈞、④陳鈺蓉)
1/18
(左列繼承人維持
公同共有)
6
楊淑貞(被告)
1/6
7
高傳仁(被告)
1/12
8
陳彥秋(原告)
1/18
9
陳慶聰(原告)
1/18
10
梁月裡(被告)
1/72
11
陳宣宇(被告)
1/72
12
陳溪泉(被告)
1/90
13
陳坤助(被告)
1/90
14
陳朝欽(被告)
1/90
15
陳金來(被告)
1/90
16
陳金城(被告)
1/90
17
高銘輝(被告)
4/72
18
高銘政(被告)
1/24
19
高嘉黛(被告)
1/12
20
高林贖(被告)
1/72
備註:
陳栢之繼承人4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