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楊輝男
林秀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① 楊黃阡媚(楊禮堂之承受訴訟人)
② 楊子鋐(楊禮堂之承受訴訟人)
③ 楊金河(兼楊禮堂之承受訴訟人)
④ 楊燕玉(楊禮堂之承受訴訟人)
⑤ 楊秋梨(楊禮堂之承受訴訟人)
⑥ 楊秋鈴(楊禮堂之承受訴訟人)
⑦ 楊三郎
⑧ 楊秀騏
⑨ 楊榮豊
⑩ 楊榮隆
⑪ 楊榮杰
⑫ 楊蕙蓮
⑬ 張楊淑惠
⑭ 李芯瑜
⑮ 李志忠
⑯ 林浩宏
⑰ 楊大騫
⑱ 吳佳緯
⑲ 楊浥媚
⑳ 巫張玉菜
㉑ 張和銘
㉒ 張玉燕
㉓ 張玉雲
㉔ 張玉霞
㉕ 張木標
㉖ 楊再添
㉗ 楊再喜
㉘ 楊進財
㉙ 陳世榮
㉚ 蔡志明(楊却之承受訴訟人)
㉛ 蔡銘豐(楊却之承受訴訟人)
㉜ 蔡英英(楊却之承受訴訟人)
㉝ 胡楊惠姿
㉞ 楊惠玲
㉟ 施駿發
㊱ 施月
㊲ 施美芳
㊳ 楊福堉
㊴ 陳麗鳳(楊朝益之承受訴訟人)
㊵ 楊浩廷(楊朝益之承受訴訟人)
㊶ 楊于賢(楊朝益之承受訴訟人)
㊷ 楊明樺(楊朝益之承受訴訟人)
㊸ 楊朝根
㊹ 楊秀美
㊺ 楊婷琋(楊春富之承受訴訟人)
㊻ 楊金旺(楊春富之承受訴訟人)
㊼ 楊尚衡(兼楊吾賜之繼承人)
㊽ 楊松雄
㊾ 楊松柏
㊿ 楊宗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楊國貞
楊東新
楊宗羲
楊焜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絜羽
被 告 楊能棠
楊冉
楊春美
張進祿
張進展
張進發
張進旺
楊明星
楊黄滿
張志宏
張秋風
張水湖
張貴原
楊宏基
楊景源
楊少鈞即楊忠正(兼張專之繼承人)
張聰文
張昌
張聰田
被 告兼-之
訴訟代理人 楊鴻霖
被 告 楊閎宇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梁蓉蓉
被 告 楊金龍
陳牞
楊梓芬
楊茹茵
李添宏
楊麗秋
周永康即楊益昌之遺產管理人
陳碧汝(楊吾賜之繼承人)
楊心菁(楊吾賜之繼承人)
楊勝傑(楊吾賜之繼承人)
楊暖(楊吾賜之繼承人)
楊博任(楊吾賜之繼承人)
楊凱惠(楊吾賜之繼承人)
楊素珍(楊吾賜之繼承人)
楊允修(楊吾賜之繼承人)
受告 知 人 黃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榮豊等8人(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秀雄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00分之75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楊再添等28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吾賜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2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6日溪測土字第14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附圖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分配。
四、兩造(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移轉於第三人,而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時,法院對原當事人所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受人。經查:
一、登記共有人楊禮堂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黃阡媚、楊金河、楊子鋐、楊燕玉、楊秋梨、楊秋鈴等6人(下稱楊黃阡媚等6人),此有楊禮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441-455頁),原告於110年11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37-439頁)。
二、登記共有人楊秀雄於起訴前之108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榮豊、楊榮隆、楊榮杰、楊蕙蓮、張楊淑惠、李芯瑜、李志忠、林浩宏等8人(下稱楊榮豊等8人),有楊秀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95-117頁)。
三、登記共有人楊益昌於起訴前之100年9月7日死亡,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為楊朝宇,有楊益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19-123頁)。因楊益昌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楊輝男聲請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楊益昌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37-538頁),原告因而撤回對楊朝宇之起訴,並追加周永康地政士即楊益昌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536頁)。
四、登記共有人張專於起訴前之93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佳緯、楊浥媚、楊少鈞即楊忠正、巫張玉菜、張和銘、張玉燕、張玉雲、張玉霞等8人(下稱吳佳緯等8人),有張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25-153頁)。
五、登記共有人楊吾賜於起訴前之83年7月16日死亡,由其母親楊張玉蘭繼承,楊張玉蘭於86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水蠟、楊瑤東、楊表、楊南慶、楊種、楊絹繼承,有楊吾賜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57頁)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其中:
㈠、楊水蠟於100年6月5日死亡,由楊再添、楊再喜、楊進財、陳世榮、楊却、胡楊惠姿、楊惠玲等7人繼承(本院卷一第171-185頁)。其中楊却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志明、蔡銘豐、蔡英英(下稱蔡志明等3人),有楊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379-387頁),經原告以112年8月21日民事聲明狀聲明由蔡志明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75-377頁)。則楊水蠟之繼承人為楊再添、楊再喜、楊進財、陳世榮、胡楊惠姿、楊惠玲等6人及蔡志明、蔡明豐、蔡英英等3人(下稱楊再添等9人)。
㈡、楊瑤東於82年9月4日死亡,早於楊張玉蘭死亡,由其子女即楊正呈、楊暖、楊桑嬌、楊凱惠、楊素珍、楊允修繼承,其中楊正呈於103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尚衡、楊心菁、楊勝傑;楊桑嬌於67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博任,則楊瑤東之繼承人為楊尚衡、楊心菁、楊勝、陳碧汝、楊暖、楊博任、楊凱惠、楊素珍、楊允修等9人(下稱楊尚衡等9人,本院卷二第59-81頁)。原告於起訴時漏列楊尚衡等9人,於111年6月17日具狀追加楊尚衡等9人為被告(本院卷二第53-56頁)。
㈢、楊表於90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駿發、施月、施美芳等3人(本院卷一第161-169頁)。
㈣、楊南慶於87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楊福堉、楊朝益、楊朝根、楊秀美等4人,其中楊朝益於110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麗鳳、楊浩廷、楊于賢、楊明樺等4人,此有楊朝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367-371頁),並經原告於110年9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63-365頁),則楊南慶部分之繼承人為楊福堉、陳麗鳳、楊浩廷、楊于賢、楊明樺、楊朝根、楊秀美等7人(下稱楊福堉等7人)。
㈤、基上,楊吾賜之繼承人為被告楊再添等9人、楊尚衡等9人、施駿發等3人、楊福堉等7人共28人(下稱楊再添等28人)。
六、登記共有人楊春富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婷琋、楊金旺等2人,此有楊春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401-409頁),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97-399頁)。嗣經楊婷琋就楊春富所遺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因未合法承當訴訟,故本件仍應列楊金旺為被告,惟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楊婷琋。
七、以上原告所為,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楊益昌將其利範圍72000分之75,設定抵押權予黃明珠,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43、267、291頁),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389-391頁),黃明珠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參、本件除被告楊宗慶、楊焜耀、楊鴻霖、楊閎宇、陳牞、楊梓芬、楊茹茵、周永康地政士即楊益昌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面積608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區內住○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2,868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內住○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與前開同段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原告捨棄原提出之方案,同意按被告張宗慶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6日溪測土字第14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張宗慶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互為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宗慶:請求依張宗慶方案分割,並按宏大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互為找補。
二、被告巫張玉菜、張玉燕、張玉雲、張玉霞:伊等不住在系爭土地,其上之房屋為空屋,希望不分配土地,分配價金。
三、被告楊再添、楊再喜、楊進財:伊等有空屋在系爭土地上,房屋無需保留,希望分配價金。
四、楊焜耀:不知道為什麼會被分到最旁邊。
五、楊鴻霖、陳牞、楊梓芬、楊茹茵:同意張宗慶方案。
六、楊閎宇:同意張宗慶方案。
七、周永康地政士即楊益昌之遺產管理人:希望一部變價,楊益昌部分可以分錢。
八、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之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ㄧ第27頁、卷四第41-12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登記共有人楊秀雄於起訴前之108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榮豊等8人;登記共有人楊吾賜於起訴前之83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再添等28人,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7-125頁)。
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楊榮豊等8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楊秀雄、被告楊再添等28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楊吾賜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1、3地號土地(間隔相鄰之同段2地號土地)東臨田中路,且有一水溝,西臨中興路,北臨巷道,西北側有一巷道及廢水溝,且有數間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多數無人使用或不堪使用;系爭5地號土地為空地等情,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現況圖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6日溪測土字第11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03-421、465-467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且被告楊宗慶主張之方案,即屬原物分割方案,足見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故部分被告主張變價或一部變價分割,即無可採,本件自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依楊宗慶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多方正,分割線筆直,且無人未受分配,並獲得原告、楊鴻霖、陳牞、楊梓芬、楊茹茵、楊閎宇等人同意,故本院考量楊宗慶方案分割,並無不能登記情事,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函可稽(本院卷三第385頁);又楊宗慶方案雖未造成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不足應有部分,但楊宗慶亦主張就分配土地之價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互相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楊宗慶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楊宗慶方案,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4年2月3日114宏大聯估字第5193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61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報告書第39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因本件應採楊宗慶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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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一、楊禮堂於110年6月1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黃阡媚、楊金河、楊子鋐、楊燕玉、楊秋梨、楊秋鈴等6人公同共有,已辦妥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57-59、87-89、117-120頁)。 二、由被告楊黃阡媚等6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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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一、楊秀雄於108年11月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榮豊、楊榮隆、楊榮杰、楊蕙蓮、張楊淑惠、李芯瑜、李志忠、林浩宏等8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榮豊等8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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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一、楊益昌於100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楊益昌之遺產管理人,並辦妥遺產管理人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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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一、張專於93年3月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佳緯、楊浥媚、楊少鈞、巫張玉菜、張和銘、張玉燕、張玉雲、張玉霞等8人公同共有,已辦妥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59-63、89-93、121-125頁)。 二、訴訟費用由吳佳緯等8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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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一、楊吾賜於83年7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楊再添、楊再喜、楊進財、陳世榮、胡楊惠姿、楊惠玲、蔡志明、蔡銘豐、蔡英英、楊尚衡、楊心菁、楊勝傑、陳碧汝、楊暖、楊博任、楊凱惠、楊素珍、楊允修、施駿發、施月、施美芳、楊福堉、陳麗鳳、楊浩廷、楊于賢、楊明樺、楊朝根、楊秀美等28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楊再添等28人連帶負擔。 |
| | | | | | | | | 一、楊春富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婷琋、楊金旺等2人公同共有。 二、嗣由被告楊婷琋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63、95頁)。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婷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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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一、訴訟費用由楊能棠、楊冉、楊春美、楊黄滿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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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其中受補償人楊吾賜部分由楊再添等28人公同共有、楊秀雄部分由楊榮豊等8人公同共有)
附圖(被告楊宗慶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6日第14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附件:被告楊宗慶方案分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