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漸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736元(計算式:15.91㎡8,800元+20.318,800元=318,7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