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大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偉倫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董富民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被告林李粉於110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錦珠、林麗香、林金玉、林麗萍、林忠信(合稱林錦珠等5人),另系爭判決於111年8月11日宣判後,被告謝鄭秀111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志想、謝聰錄、謝錦清(合稱謝志想等3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由林錦珠等5人、謝志想等3人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是以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適用。
三、經查,林李粉於110年10月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錦珠等5人,聲請人已於110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本院並已將書狀送達林錦珠等5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3-447、453、455-472、475、507頁,回證卷第335-343頁),林錦珠等5人已合法承受訴訟,此觀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聲請人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命林錦珠等5人承受訴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系爭事件係於111年8月11日宣判,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11年11月25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案卷無誤。而就謝鄭秀部分,系爭判決係於111年8月19日寄存於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11-213頁)可稽,是謝鄭秀之上訴期間於111年9月23日屆滿,謝鄭秀雖於111年9月26日死亡,然此係上訴期間屆滿後方死亡,且本件亦無視同上訴之情形,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故聲請人聲明裁定命謝志想等3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