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羅素英
訴訟代理人 林士翔
被 告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6,38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95,46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86,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752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752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民國107年12月23日13時45分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號建物4樓東側地面附近起火,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27-2號建物4、5樓付之一炬,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為起火戶為被告建物4樓東側地面附近,起火原因以因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高,起火處位置即為神桌處,發現有打火機、線香、燭台、蓮花燈及祭祀物品,均係易燃或遺留火種之物,依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可認被告有過失。被告於本件稱原告所有27-2號房屋為起火處,然於另案卻稱火勢係由29-1號、29號、27-2號,往被告27-1號處延燒,被告不同說詞顯係為推卸責任而為虛偽陳述。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6條、第213至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共計
1,087,752元,火災調查報告內可知物品毀損狀況,一般人購買家具或生活用品,鮮有逐一保留購買憑證,原告已盡力舉證,並有提供損害照片,因火災燒到的物品都焦黑毀損無法復原且無法辨識,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被告是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煙是從27-1、27-2號房屋的牆壁接縫處冒出,從27-2號往東南方27-1號吹。對於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沒有意見,但對鑑定書認定之起火處則有意見,依火災鑑定報告,除打火機外,排除其他發火源,且鑑識人員已經在另案有證述27-2號的火場溫度比被告建物的溫度還高,因此真正失火原因不明,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並無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謂因不能判定是打火機引發火災,而認定被告不負失火責任,證人梁玉山於他案亦證述,於火災現場之通風管燒熔傾倒之方向,係原告27-2號溫度較高,因此鑑定報告認為被告27-1號溫度較高,即有可疑;火災當日係吹西風,風勢由原告27-2號往被告27-1號吹,原告為5樓加蓋之違建,被告27-1號僅為4樓,因此亦有可能因為原告之5樓擋住風勢,而產生27-1號蓄熱效果,況且火災鑑定報告所指之被告27-1號發火源處下方之木地板均無燃燒碳化現象,益證被告27-1號非溫度最高之處,27-1號4樓東側並非起火源,不能僅以被告之個人信仰逕認被告是因祭祀而遺留火種。另對內政部消防署函覆鑑定意見,被告仍有疑問。對於失火點,被告實難注意,過失責任甚微。
㈡對附表所示之各項收據,被告否認實質真正,原告提出之照片仍不明確,不能證明實際受有該等損害。縱原告主張有理由,惟主張之物品均為數十年之老舊物品,請依法予以折舊扣除,不應以重新購置之費用計算。對於甲○○○○、名勛有限公司、昌達電器維修行、歐維思企業社就鈞院函詢證物單據真正與否之回覆,均為審判外陳述,被告均予否認,且上開商行回覆僅能證明有裝設,但不能證明火災時實際之受損。就同一失火原因之其他請求權人所獲之相類似賠償,均在15萬元間,有台中高分院110上易字第460號、鈞院110年員簡字第5號判決可參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之房屋,於107年12月23日13時45分發生火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之27-1號房屋是否為起火處而延燒至原告之27-2號房屋?
㈡本件火災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而引起?本件有無民法第191條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7,752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火災起火點係被告27號之1房屋4樓東側地面之事實,業據彰化縣消防局就火災原因進行鑑定,結論認為「本轄彰化縣員林市仁美里靜修路27、27-1、27-2、29、29-1、31、33號住宅火災案於107年12月23日13時45分發生火警,經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保全資料、監視畫面、出動觀察記錄、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起火戶為彰化縣○○市○○里○○路0000號4樓東側地面附近,起火處為員林市○○里○○路0000號4樓東側地面附近,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較高」等語,有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卷○000-00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光碟等資料聲請內政部消防署再為鑑定,經本院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內政部消防署函略謂:鑑定書研判27-2號係受27-1號延燒,起火戶為27-1號,起火處位於起火戶之4樓,尚無疑義。系爭火災案於分析起火戶火流後,經清理復原起火處物品後,採證之電線源未發現通電痕,而起火處附近殘留神像、圓形缽、圓形器具、打火機頭等宗教物品,且放置神像之小木桌亦已嚴重碳化燒失,於該處排除其他火災原因後,雖無直接火災證物據以佐證火災原因,但佐以該處殘留物品碳化燒失情形,消防局綜合分析相關跡證後,據以研判火災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高,尚無疑義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函可證(卷二130頁)。是以系爭火災經兩次鑑定後均為相同之認定,自屬客觀可信,因此本件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確為被告所有之系爭27-1號建物4樓東側,火勢因而延燒至原告之27-2號房屋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其餘所舉證據,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勘察打火機頭尋獲位置於圓形缽、圓形器具附近,而起火處地面附近電源線路採樣封緘經消防署鑑驗後為熱熔痕及銲錫熔痕,起火處附近除打火機頭外未有其他發火源,火調人員依據現場燃燒後火流情形研判為4樓東側地面附近起火燃燒,因此本案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較高(卷一141頁),本件在查無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下,遺留火種應係被告之行為所致。雖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小隊長梁玉山所述一般打火機要自燃,必須要有外在條件,一般來講是要有人使用才有可能,研判該環境沒有導致打火機自動起火之因子等語,被告欠缺預見可能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失火罪嫌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卷一298頁)。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刑事訴訟之舉證,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民事訴訟之舉證,只要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依前所述,系爭火災係肇於被告遺有火種,且起火處擺有圓形缽、圓形器具、打火機、地毯、小木桌、神尊、蓮花燈等物品(位置圖可參卷一118頁),足徵被告祭拜後並未將打火機之危險物收納妥當,堪認被告疏未加以控管,因而不慎產生系爭火災所致,則在民事舉證責任上,已達足以證明高度蓋然性之程度,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即有過失,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對於原告27-2號房屋所受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能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4號不起訴處分書
作為卸免民事責任之依據。至於民法第191條之要件,已明定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自應限於建築物或工作物本身或其一部致他人權利受損,方有該條之適用,而系爭火災之原因係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高,已如前述,既非屬建築物本身或其一部所生,本件當無民法第191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適用,必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為限。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本件火災造成27-2號房屋及物品損害如附表所示,經查:附表編號1至13,係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編號15至17均為舊物,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上開物品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電子計算機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機械工具設備(電扇);建物遮陽設備及窗型(箱型)冷暖氣空調設備,耐用年數均為5年,其餘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及其他),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各折舊1000分之536、1000分之369、1000分之20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據此計算原告應受賠償之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合計為586,382元(17,000+253,346+122,996+3,353+150+6,800+5,510+22,500+2,100+43,430+82,560+6,800+3,737+15,000+200+900=586,382)。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6,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敗訴部分已被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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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五樓拆除25,000元,包括: ①吊車費5,000元。 ②拆除鋼架垃圾費20,000元。 | | 福隆公司估價單(卷一73頁)17,000元。 照片(卷○000-000頁)。 | 有左列證據為證,然估價單已扣除廢鐵回收8,000元,實際僅為1,7000元,故原告得請求17,000元。 |
| 修繕工程413,510元,包括: ①工資205,550元。 ②吊車費10,000元。 ③清除清運費20,000元。 ④材料177,960元。 | | 福隆公司估價單(卷一75-79頁)。 照片(卷○000-000頁)。 | 有左列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材料部分,均已逾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10年,折舊後應以其1/10之價格評估費用即17,796元,加上其餘費用,共253,346元(17,796+205,550+10,000+20,000=253,346)。 |
| 水電費用172,456元,包括: ①工資117,500元。 ②材料54,956元。 | | 豐強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卷一81-83頁)。 照片(卷二223頁)。 | 有左列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材料部分,均已逾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10年,折舊後應以其1/10之價格評估費用即5,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共122,996元(5,496+117,500=122,996)。 |
| 燈具及電熱水器費用 13,100元,包括: ①工資2,270元。 ②材料10,830元。 | | 收據(卷一85頁)。 照片(卷○000-000頁)。 | 原告雖提出左列證據為證,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10年內曾更換受損之設備,僅能認有該設備,且設置迄事故發生,與房屋相同實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10年。材料部分,均已逾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10年,折舊後應以其1/10之價格評估費用即1,083元,加上工資共3,353元(1,083+2,270=3,353)。 |
| 招牌及監視器配線費用3,000元,包括: ①招牌1,500元。 ②監視器1,500元。 | | | 左列證據無法證明監視器存在,故監視器之請求,不能准許。招牌部分,已逾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10年,折舊後應以其1/10之價格評估費用即150元。 |
| 拆招牌費用6,800元,包括: ①工資4,300元。 ②吊車2,500元。 | | 甲○○○○收據(卷一87頁)及回覆(卷二207頁)。 照片(卷二227頁)。 | 有左列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請求6,800元,應予准許。 |
| 安裝招牌費用23,600元,包括: ①材料20,100元。 ②吊車3,500元。 | | 甲○○○○收據(卷一87頁)及回覆(卷二207頁)。 照片(卷二227頁)。 | 有左列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材料部分,均已逾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10年,折舊後應以其1/10之價格評估費用即2,010元,加上吊車費用共5,510元(2,010+3,500=5,510)。 |
| | | 乙○○○○收據(卷一89頁)。 照片(卷229-231頁)。 | 有左列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請求22,500元,應予准許。 |
| 木工費用29,000元。包括: ①輕鋼架8,000元。 ②樓梯隔間9,000元。 ③廁所隔間12,000元。 | 輕鋼架:85年; 樓梯隔間:97年; 廁所隔間:85年 | 黃宣揚出具收據(卷一91頁)。 照片(卷二231頁)。 | 左列證據無法證明輕鋼架存在,故輕鋼架之請求,不能准許。其餘部分,已逾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10年,折舊後應以其1/10之價格評估費用即2,100元《(9,000+12,000)÷10=2,100》。 |
| 採光罩、防盜窗、扶手之費用72,950元,包括: ①工資40,150元。 ②採光罩12,000元。 ③防盜窗9,100元。 ④扶手11,700元。 | | 名勛有限公司估價單(卷一93頁)及回覆(卷二197頁); 照片(卷○000-000頁)。 | 有左列證據為證,然採光罩係遮陽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已逾耐用年數。防盜窗及扶手,均已逾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10年。上開材料, 折舊後應以其1/10之價格評估費用即3,280元《(12,000+9,100+11,700)÷10=3,280》,加上工資共43,430元(3,280+40,150=43,430)。 |
| 窗戶費用129,000元,包括: ①材料51,600元。 ②工資77,400元。 | | 丙○○○○估價單(卷一95頁)。 照片(卷○000-000頁)。 | 有左列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材料部分,均已逾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10年,折舊後應以其1/10之價格評估費用即5,160元,加上工資共82,560元(5,160+77,400=82,560)。 |
| 冷氣費用68,000元,包括: ①工資5,200元。 ②材料62,800元。 | | 昌達電器維修行統一發票(卷一97頁)及回覆(卷二203頁)。 照片(卷二237頁)。 | 有左列證據為證,然均為冷氣設備費用,並無工資。冷氣設備68,000元,均已逾房屋空調設備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其1/10之價格評估費用即6,800元。 |
| 家具費用33,766元,包括: ①工資400元。 ②材料33,366元。 | | IKEA電子發票及明細(卷一99-105頁)、歐維思企業社統一發票(卷一107頁)及回覆(卷二211頁)。 照片(卷二239頁)。 | 有左列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材料部分,均已逾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10年,折舊後應以其1/10之價格評估費用即3,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共3,737元(3,337+400=3,737)。 |
| | | | 左列證據無法證明有該等保健食品受火災燒毀而受有損害,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
| 衣鞋46,000元,包括: ①衣物二百餘件30,000元。 ②鞋子二十餘雙16,000元。 | | | 原告提出左列證據為證,固可證明確有衣鞋遭到燒毀,然數量及價值均無從判斷,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審酌原告居住生活環境通常應有此類物品,並考量折舊情形,將消耗性物品分別計算,衣物以1萬元,鞋子以5,0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15,000元。 |
| | | | 有左列證據為證,固可證明確有電扇遭到燒毀,然價值無從判斷,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電扇以2,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然已逾機械工具設備耐用年數5年,折舊後應以其1/10之價格評估費用即200元。 |
| | | | 有左列證據為證,固可證明確有電腦主機遭到燒毀,然價值無從判斷,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電腦主機以9,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然已逾電子計算機設備耐用年數3年,折舊後應以其1/10之價格評估費用即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