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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泰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欽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0,5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