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吳江偉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昀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蔡育泰
莊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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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榮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經辯論終結後,被告具狀就鑑定意見書再為答辯,是本件尚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