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曹登輝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曹清標
曹富慶
曹昌覇
被 告 曹浩榮
訴訟代理人 曹浩一
被 告 曹浩明
訴訟代理人 曹玲霞
被 告 黃鵬州
被 告 曹鼻
訴訟代理人 曹志昌
劉美杏
被 告 曹俊堅
曹昌發
被 告 曹慶同
訴訟代理人 曹雅鈞
被 告 曹城維
許麗玲
曹朝順
曹朝清
曹炳榮
曹東海
曹錦山
曹俊雄
曹永潮
楊碧珍
曹榮校
曹偉修(兼曹弘明之承當訴訟人)
曹秀芬(兼曹弘明之承當訴訟人)
曹素文(兼曹弘明之承當訴訟人)
曹文欽
曹文俊
江秀盆
曹清源
曹維哲
曹玉桃
曹素華
曹淑華
曹文財
楊永盛
楊庭進
梁曹春美
謝曹勸
曹靜
呂季霖即楊庭洲之遺產管理人
張碧蓮(即曹永福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萍(即曹瑞浩、曹順錦之承當訴訟人)
曹邱麗珍(即曹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曹修銘(即曹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曹琇雯(即曹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曹秀倩(即曹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曹益誠(即曹粲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曹浩吉
曹音漢
訴訟代理人 曹陳美月
受告知人 曹音鵬
訴訟代理人 張彩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及附圖中關於「曹昌霸」之記載,應更正為「曹昌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
正,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