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和僅餐飲有限公司和揚營業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於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彬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