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紹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慶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訴訟標的(附表之太陽發電設備清單六大項)之價額,本院裁定命原告查報該價額,並提出類似鑑價證據為佐;若未查報,將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補字第613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或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