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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邊惠甫 
訴訟代理人  陳俞芳 
            盧江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怡靜 
被      告  顧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784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776分之3052、785地號土地、389建號建物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所為預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下稱編號2、3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喬騰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喬騰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6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嗣被告自行計算原告至109年1月23日止,借款合計5,000,000元,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交付被告。後因借款利息過高,原告無力償還,被告又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784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776分之3052、785地號土地、38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均用以擔保編號1本票債務。隨後,被告持編號1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4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中院本票裁定)。惟原告於109年6月間以現金清償編號1本票債務後,被告已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撤回中院本票裁定聲請。
(二)被告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之5,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予被告,而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則稱原告於107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亦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擔保編號1本票債務,編號1本票債務既經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即不存在。而被告為擔保編號1本票債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亦因喪失從屬性而消滅,應予塗銷。
(三)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5年間起,即持原告本人彰化銀行支票、喬騰公司土地銀行支票,或第三人客票向被告票貼借款,均經被告交付借款。
(二)原告為提高支票回籠率以向銀行申請新支票,於107年9月7日簽發金額5,000,000元本票(非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向被告換回如附表二甲部分所示票貼借款支票16紙,並於107年9月4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作為擔保。因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另向土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抵押貸款,為配合土地銀行貸款每年年底展期審查,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反覆設定、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而原告亦隨之反覆簽發金額5,000,000元本票交付被告。嗣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時,簽發編號1本票交付被告。因原告開始拖欠利息,被告乃持該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中院本票裁定),後原告由其配偶陳俞芳向被告陳稱本票裁定紀錄將影響債信,不利原告向金融機構借款,被告乃應原告要求,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撤回中院本票裁定聲請,並由原告簽發編號2本票交付被告。此外,被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後,原告於109年7月至110年3月間仍按月給付編號1本票利息予被告,且未塗銷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足見原告確未清償編號1本票債務。
(三)原告以同一方式,於107年7月簽發金額1,000,000元本票(非系爭本票),向被告換回如附表二乙部分所示票貼借款支票3紙。嗣原告無法如期清償上開107年7月1,000,000元本票票款,乃重新簽發編號3本票交付被告。
(四)從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取回票貼借款支票所簽發,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則係擔保編號2本票。原告既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558頁至第559頁):
(一)原告自106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
(二)原告於109年1月23日簽發編號1本票(見本院卷第23頁)交付被告,該本票上所有記載事項均為原告所為。該本票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4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中院本票裁定),嗣被告出具民事撤回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9頁)撤回聲請。
(三)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各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11號、第5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四)原告有交付如附表二甲、乙部分所示支票16紙、3紙予被告,向被告票貼借款。上開支票未經執票人提示,除附表二甲部分編號10所示支票未繳回彰化銀行作廢外,其餘支票均已繳回土地銀行、彰化銀行作廢。
(五)被告有匯款、交付如答辯狀附表1、2、被證1(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212頁、第123頁至第212頁)所示款項予原告。
(六)如被證3至被證6所示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3頁、第511頁至第517頁)均為原告配偶陳俞芳代理原告與被告間對話。
(七)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下列登記(權利人均為被告):
  1.於107年9月4日辦理預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7年12月18日塗銷)。
  2.於108年1月8日辦理預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8年12月11日塗銷)。
  3.於109年1月22日辦理預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迄未塗銷)。
  4.前項3.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編號1本票所簽發,編號1本票係擔保借款債務,惟原告已經清償借款債務,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預告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必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固負有真實完全及具體化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生倒置或轉換舉證責任效果。
(二)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均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編號1本票所簽發,被告則陳述系爭本票係原告用以取回票貼借款支票所簽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編號1本票所簽發乙節,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次查,編號1本票金額為5,000,000元,惟系爭本票金額各5,000,000元、1,000,000元,合計6,000,000元,亦有所不符,難以認定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編號1本票債務所簽發。復查,原告主張其係因無力清償編號1本票債務,始應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節,如為實情,則系爭本票發票日應會相同或相近,且均應在編號1本票之後。惟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9年2月10日、108年7月2日,時間相去甚遠,且編號3本票發票日亦在編號1本票發票日109年1月23日之前,亦非合理。再查,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編號1本票,為避免兩造日後就二者是否為同一債務產生爭議,原告應在簽發系爭本票後將編號1本票取回,或另行約定二者具有擔保關係。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而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亦未取回編號1本票。況且,如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編號1本票,則被告應以金額較高之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較為有利,被告捨此不為,反以金額較低之編號1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亦足見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編號1本票。凡此,均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編號1本票所簽發乙節屬實。
(三)原告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編號1本票,則原告主張編號1本票業經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所為預先登記,性質上屬限制登記、保全登記,目的在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處分土地而妨害保全請求權。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如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登記即失所依據,應予塗銷。經查,兩造雖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互有爭執,惟均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預告登記係擔保原告金錢債務。然金錢債務請求權非屬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定請求權,自不得以預告登記保全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預告登記既無保全債權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預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本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金額
票號
1
109年1月23日
未載
邊惠甫
5,000,000
WZ000000000
2
109年2月10日
未載
邊惠甫
5,000,000
WZ000000000
3
108年7月2日
未載
邊惠甫
1,000,000
TH438066
備註:金額欄單位為新臺幣/元。

附表二(票貼支票)
編號
到期日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
票號
甲部分
1
107年9月4日
邊惠甫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299,880
0000000
2
107年9月4日
喬騰公司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100,000
0000000
3
107年9月6日
喬騰公司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125,000
0000000
4
107年9月16日
邊惠甫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269,840
0000000
5
107年9月10日
喬騰公司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210,200
0000000
6
107年9月12日
邊惠甫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324,700
0000000
7
107年9月14日
喬騰公司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534,920
0000000
8
107年9月17日
喬騰公司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364,920
0000000
9
107年9月19日
邊惠甫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350,000
0000000
10
107年9月21日
邊惠甫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399,870
0000000
11
107年9月26日
邊惠甫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419,880
0000000
12
107年9月28日
喬騰公司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309,870
0000000
13
107年10月2日
喬騰公司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315,000
0000000
14
107年10月5日
喬騰公司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419,850
0000000
15
107年10月9日
喬騰公司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340,000
0000000
16
107年10月12日
喬騰公司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330,000
0000000
乙部分
1
107年8月18日
邊惠甫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370,000
0000000
2
107年8月28日
邊惠甫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300,000
0000000
3
107年8月31日
邊惠甫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300,000
0000000
備註:金額欄單位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