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謝盈盈
謝宇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①賴帟彰
被 告②敬升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軒
被 告③陳俊傑
被 告④奕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期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厚賢律師
陳官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㈥項第2、3行關於「…,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 7485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7485元,及其中 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部分,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111年3月1日起部分,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㈥項第2、3行就利息起算日,有部分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以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原判決有合法上訴,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