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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阮彩鳳 


被      告  龍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金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確實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其住所為「彰化縣○○市○○路00號」,然本院按上開地址寄送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因「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遭退回,致無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信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戶籍地址,其設籍在臺中市西屯地政事務所,亦無從按該址送達。是本件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無從達到於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起訴難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