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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梁雅惠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被      告  宏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1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2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一、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
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19元之本息。嗣
後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原告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
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5,250元;三、被告
應給付原告208,278元之本息(本院卷1第449至450頁)。原告
復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5,438元之本息(本院卷2第289至290頁)。核其係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8年1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作業員,於1樓
粗胚半成品區做品檢篩選工作,工作內容須搬運重物。伊
於109年7月20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經勞
工保險局認定屬職業災害。伊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等傷
害,經開刀並住院一週,現已回家休養並定期回診追蹤治
療。
  ㈡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復職前按月給付工資部分:
   ⒈被告公司會計曾於109年11、12月間催促伊回去上班,
惟伊當時傷口尚未癒合,且後續仍須進行復健治療,故
未能返回工作崗位。伊於110年8月31日向被告公司會計
表明續請公傷病假至110年9月26日,不料被告嗣後竟以
伊自110年9月1日起拒不上班,已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⒉伊迄今仍因接受治療而不能從事兩造所約定之工作,且
並未受被告合法調動從事其他工作,被告逕以伊連續曠
職3日為由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係於伊因職業
災害接受治療期間終止勞雇契約,於法未合,不生終止
之效力,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惟為被告所否
認,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⒊又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將伊之勞工保險退保,顯有預示
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伊於接獲解僱通知後
拒絕辦理離職手續,且以存證信函表明被告單方終止勞
動契約並不合法,顯然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嗣更前往
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客觀上亦有繼續
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並應按月給付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復
職之日止之工資。
  ㈢必需醫療費用部分:
   伊因系爭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76,505元,明細詳如附
表1至4所載,扣除已領取核退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
3,756元、勞工保險醫療費用給付2,840元,被告尚應給付
伊69,909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為請求。
  ㈣原領工資差額部分:
   ⒈自109年7月至110年9月23日退保日止,被告應給付伊工
資354,400元,加上被告討回工資24,989元,復扣除勞
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154,376元、被告已付工資
89,084元,被告尚積欠原領工資差額135,929元,爰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為請求。
   ⒉退步言,縱依110年4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2點所
載,兩造間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之工資
補償已無爭議存在,惟依伊每月薪資24,000元、每日薪
資為800元計算,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9月23日
止,被告應給付伊之薪資為200,000元(計算式:800元
×17日+24,000元×7月+800元×23日=200,000元),扣除
上開期間伊自勞工保險局獲核付之職業傷病給付56,642
元、110年4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3點所
載伊溢領之金額45,651元,被告仍應給付伊97,707元等
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0
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
告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5,25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
205,438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成立勞雇關係,原告工作內容為小五
金零件之包裝、小五金半成品檢篩之輕便工作。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伊不爭執。
  ㈡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復職前按月給付工資部分:
   ⒈原告以職災受傷為由請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到公司
辦理請假手續,公司會計遂詢問其是否要調任較輕鬆的
辦公室行政工作,原告當場拒絕。
   ⒉伊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判斷,原告並無喪失工作
能力,骨折早已癒合,僅須避免過度負重之工作,又原
告工作內容為小五金零件包裝、半成品檢篩之輕便工
作,並無過度負重之虞。伊見原告具有工作能力卻遲遲
不肯回來上班,請假程序亦未符公司規定,遂向彰化縣
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10年4月14日成立調
解,伊同意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請假至110年8月31日
止,兩造勞雇關係依舊存在。
   ⒊詎料原告於110年9月1日(即兩造協議原告應返回工作崗
位之日)仍以受有傷害為由拒絕上班,無故曠職至110年
9月8日,伊只得以原告連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
雇關係,具合法解僱事由;又勞基法第13條所稱「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係指勞工於「醫治」與
「療養」不能工作期間,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
醫治行為而非醫療期間,是伊於原告復健治療期間終止
兩造勞雇關係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以上,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復職前按月給付工資,
顯無理由。
  ㈢必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部分,未見醫療單據及醫生診斷
證明書供核;對於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5月14日有檢核
醫療單據所為支出醫療費用3,591元部分沒有意見,惟前
揭費用認均與本件職業災害無關,原告請求伊給付顯無理
由。
  ㈣原領工資差額部分:
   伊於110年9月8日發函終止兩造勞雇關係,並於110年9月
23日為原告辦理退保,110年8月31日前之薪資補償經兩造
於110年4月27日調解成立已無爭議,伊已給付完畢。又原
告本應於110年9月1日回來上班,原告既拒絕提供勞務,
兩造勞雇關係終止後,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主張
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121至122頁、第291頁,並依本判決
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於108年1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工作。
   二、原告於109年7月20日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即系爭
事故),致左側肱股頸骨折等職業傷害(下稱系爭職業
傷害)。 
   三、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原告
自110年1月15日起請假至110年8月31日止,該期間勞雇
關係存在(本院卷1第67至68頁)。 
   四、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未上班。
   五、被告於110年9月8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268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連續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1第37至39頁)。
  六、原告薪資為每月24,0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
係存續,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不明
確,致原告是否基於僱傭關係而可主張其權利不明,足令
其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適合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伊職業災害接受治療期間,以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雇契約,與同法第13條規定有
違,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
在,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4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工
資云云。惟:
  ㈠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
限,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下稱職保法;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111年5月
1日施行,但系爭職業傷害發生時間係於111年5月1日之
前,故無該法之適用,併予敘明)第23條規定:「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
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二、職
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
不堪勝任工作。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
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27
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
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
輔助設施」。再按勞基法第13條固明定勞工在該法第59條
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以保障勞工之工作
權;惟倘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之程度輕微,不影響其工作
能力時,對於其求職能力及機會既無妨礙,雇主於該醫療
期間內仍得依法終止契約,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足徵勞工因職業災
害受傷之程度輕微,不影響其工作能力,或於職災傷害復
健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
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復健者,勞工即負有依雇主指示提供
勞務之義務;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當不受勞基法第13條
本文及職保法第23條規定之保障。
  ㈡又依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
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27號裁判參照)。復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
事由得請假。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
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
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
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
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此觀勞基法第43條前
段、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即明。再按勞工如無因
病致無法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請假之情事,而未經請假不到
班者即為曠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參
照)。職是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
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
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
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
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勞工主張其依規定請假,自應由勞工就此對其有利
之請假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36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
害,法律規定雇主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
業災害之勞工能在公傷病假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
病情形盡早康復,再度上班。該公傷病假固係勞工權利,
惟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合乎誠信原則。
公傷病假期間長短,固無明確規定,是勞工申請公傷病假
時,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若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
須定期前往醫療診所門診、手術、復健,而須請假,則應
依相關請假規則辦理。倘勞工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
續,而未依約定方式提供勞務之給付,復未有不能辦理請
假手續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從而勞工如無
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復健期
間,亦非屬勞基法第13條本文及職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護範
圍,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
  ㈢查就原告所受系爭職業傷害,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成立勞
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請假至110
年8月31日止,該期間勞雇關係存在;然原告自110年9月1
日起未上班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至
四)。對此原告固主張110年9月1日後仍處於勞基法第13
條所謂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云云,並提
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
督教醫院)110年6月1日、7月20日、9月14日及10月14日
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核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1個月
或3個月內仍宜避免過度負重工作、妥適休養,並宜持續
門診復健治療追蹤等語(本院卷1第309至315頁)。復參
以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26日函復本院之失能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論略以:原告單就品檢篩選工作理應可從事,
搬抬重物有障礙。原告屬醫療穩定狀態,但功能減損致回
歸原先勞動工作的所有職務困難,建議調整為輕度負重職
務後可隨時回歸職場。原告現況問題屬傷病後遺症且合併
軟組織及神經損傷,完全治癒困難,達醫療穩定後之外在
治療對於病況改善幅度成效微小,僅可緩解不適症狀或維
持現有功能表現,屬保健及避免退化之介入。若職場配合
傷後功能進行配工後,勞工理應回歸職場,此不屬勞基法
所列之「醫療期間」或「醫療中不能工作」狀態等語(本
院卷2第263、265頁)。綜合前揭診斷證明及失能鑑定報
告書意見以觀,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雖仍遺留後遺症,然
於110年9月1日後症狀已趨於穩定,僅需門診復健治療追
蹤即為已足;如單純從事原先品檢篩選工作,避免搬運重
物,即可重回職場,已不屬於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第2
款所列之「醫療期間」或「醫療中不能工作」狀態。另就
被告抗辯:公司會計曾詢問原告是否要調任較輕鬆的辦公
室行政工作等情,此與原告於110年9月28日所繕發存證信
函中自陳:在109年9至10月,會計私下跟我討論生管助理
一事,當時也剛好碰到老闆,也讓老闆知道我的傷勢,會
計當時也跟老闆提生管助理一事等語相合(本院卷1第47
頁);另原告復於112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被告通知伊仍回去原單位做相同的工作,被告有提到盡量
不要讓伊提到重物等語(本院卷1第387頁),足徵被告除
同意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請假至110年8月31日止外,已
考量更動原告工作職務,或調整原告工作內容避免提重
物,應可兼顧原告之工作與系爭職災傷害之復健,原告即
負有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然原告於9月1日後卻遲
未復工,難認屬勞基法第13條規定保護範圍。
  ㈣原告另主張:伊於110年8月31日致電被告公司會計,告知
無法復工,需再請假做復健治療請假云云(本院卷1第41
頁)。然查,縱認原告於110年9月1日後尚有復健治療之
需要,亦非每日全日均不能上班,復健治療日期亦可事先
安排,依法提前告知被告何日、何時請公傷病假。況被告
經調解後同意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請假至110年8月31日
止,可知被告僅准假至110年8月31日為止;原告縱曾致電
被告公司會計無法復工,然並未舉證其曾敘明其請假之日
數,復未舉證已獲得被告法定代理人或有核決請假權限者
之同意,已與勞工請假規則法定程序未符;兼衡被告於
110年9月1日後所遺留症狀並非無法重回職場從事原先品
檢篩選工作,已如前述,故自應於110年9月1日到職提供
勞務,否則即構成曠工。原告既未依兩造調解協議屆期復
工,亦未依法定程序請假,而於110年9月1日起繼續曠工3
日未到職,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解僱事由。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未於110年9月1日起復工提供勞務,被告自無
須繼續給付工資,且原告已構成曠工之事由,則被告於
110年9月8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268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該信
函於翌日送達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0年9月9日即生
終止效力,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解僱
原告,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4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工資,自
難憑取,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
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受領勞基法第59條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
響,此觀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勞工於受僱期
間遭遇職業災害,嗣後契約終止,因同一事故復發需繼續
醫療,雇主應予醫療補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3月8日
台勞動三字第06179號函文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原
告主張因系爭職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應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負補償責任,自屬有據。復查兩
造間僱傭契約關係雖於110年9月9日經被告合法終止,然
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同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受領補償之權
利,並不因而受影響。參以附表所示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均
與系爭職業傷害有關,則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6,505元
(計算式:72,266元+1,650元+600元+1,989元=
76,505元),扣除原告申請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
分別由中央健康保險署核付3,756元(卷1第475頁)、勞
工保險局核付2,840元(本院卷2第138、231頁),應認原
告請求被告補償上開必要醫療費用69,909元(計算式:
76,505元-3,756元-2,840元=69,909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固抗辯:前開費用均與本件職業災害無關云云,惟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1日函復本院略以:原告109
年9月11日至111年5月20日期間持「勞工保險職傷病門診
單」門診診療,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本局核定准予給付
在案,其部分負擔醫療費用由醫院直接減免等語(本院卷
第138頁);復參諸彰化基督教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均載
明原告因左側肱骨頸骨折等傷害宜持續門診復健治療等語
(本院卷1第309至315頁),足徵111年5月20日前原告分
別於附表1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附表2彰化秀傳醫院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確為治療系爭職業傷害所必需。又核諸附表3
所列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單據,其上註明「針灸科」,且
就診期間亦於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持續復健治療期間之
內,堪認與原告所受之系爭職業傷害及後續復健治療有相
當果關係。另附表4所列其他醫療用品支出,其購買日期
為109年7月26日至8月6日間,密接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09
年7月20日之後,購買品項則為外傷藥品及舒膚淨紗布劑
等,原告主張為醫療所必要,亦應可採。從而被告前揭抗
辯,並無理由。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為被
告否認,並抗辯:補償原領工資部分以為調解效力所及云
云(本院卷2第245頁)。經查110年4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第2點所載,兩造間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月14
日止之工資補償已無爭議存在等語;另第3點則記載:被
告同意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請假至110年8月31日止,該
期間工資補償依勞工保險局核定日數補發工資差額,雙方
同意自原告溢領金額45,651元抵充,不足再由資方補足等
語(本院卷1第68頁),且調解內容並無原告拋棄其餘請
求或不得請求其他金額之記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自
110年1月15日起原領工資,與兩造調解協議無違,並無不
許之理。復依原告原領薪資2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六),換算每日薪資為800元計算,則自110年1
月15日起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10年9月9日為止,
期間合計23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89,600元(計
算式:800元×237日=189,600元),扣除上開期間原告自
勞工保險局獲核付之職業傷病給付56,642元、110年4月27
日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第3點所載原告溢領之金額45,651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7,307元(計算式:189,600元-
56,642元-45,651元=87,30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無
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
達被告(本院卷2第259、290頁)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16元(計算式:
69,909元+87,307元=157,216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1: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金額及單據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對應單據頁數
1
109.7.20
35
本院卷1第91頁
2
109.7.25
60,906
本院卷1第101頁
3
109.7.31
100
本院卷1第93頁
4
109.8.7
129
本院卷1第95頁
5
109.8.7
112
本院卷1第95頁
6
109.8.15
320
本院卷1第105頁
7
109.8.21
55
本院卷1第97頁
8
109.9.4
56
本院卷1第99頁
9
109.9.11
830
本院卷1第107頁
10
109.10.16
130
本院卷1第109頁
11
109.10.17
120
本院卷1第111頁
12
109.10.17
120
本院卷1第113頁
13
109.11.3
120
本院卷1第115頁
14
109.11.10
120
本院卷1第117頁
15
109.11.13
130
本院卷1第119頁
16
109.11.14
120
本院卷1第121頁
17
109.11.17
120
本院卷1第123頁
18
109.11.20
130
本院卷1第125頁
19
109.11.24
120
本院卷1第127頁
20
109.11.27
130
本院卷1第129頁
21
109.12.3
120
本院卷1第131頁
22
109.12.3
176
本院卷1第133頁
23
109.12.4
130
本院卷1第135頁
24
109.12.4
120
本院卷1第137頁
25
109.12.9
120
本院卷1第139頁
26
109.12.11
130
本院卷1第141頁
27
109.12.18
130
本院卷1第143頁
28
109.12.24
120
本院卷1第145頁
29
109.12.24
100
本院卷1第147頁
30
109.12.31
120
本院卷1第149頁
31
110.1.14
120
本院卷1第151頁
32
110.1.14
176
本院卷1第153頁
33
110.1.28
120
本院卷1第155頁
34
110.2.18
238
本院卷1第157頁
35
110.3.2
120
本院卷1第159頁
36
110.3.22
120
本院卷1第161頁
37
110.3.22
118
本院卷1第163頁
38
110.4.20
238
本院卷1第165頁
39
110.4.26
120
本院卷1第167頁
40
110.5.4
120
本院卷1第169頁
41
110.5.6
120
本院卷1第171頁
42
110.5.11
350
本院卷1第233頁
43
110.5.11
470
本院卷1第173頁
44
110.5.12
120
本院卷1第175頁
45
110.5.13
120
本院卷1第177頁
46
110.5.13
118
本院卷1第179頁
47
110.5.14
120
本院卷1第181頁
48
110.5.25
120
本院卷1第183頁
49
110.6.1
120
本院卷1第189頁
50
110.6.17
238
本院卷1第191頁
51
110.7.20
238
本院卷1第193頁
52
110.8.7
176
本院卷1第197頁
53
110.9.14
238
本院卷1第199頁
54
110.10.14
238
本院卷1第201頁
55
110.10.19
1,120
本院卷1第455頁
56
110.11.16
238
本院卷1第455頁
57
110.12.16
120
本院卷1第457頁
58
110.12.30
118
本院卷1第457頁
59
111.1.25
118
本院卷1第459頁
60
111.1.25
120
本院卷1第459頁
61
111.3.1
238
本院卷1第461頁
62
111.3.1
153
本院卷1第461頁
63
111.3.31
120
本院卷1第463頁
64
111.4.19
238
本院卷1第463頁
65
111.4.28
120
本院卷1第465頁
66
111.5.14
118
本院卷1第465頁
合計
72,266元

附表2:彰化秀傳醫院醫療費用金額及單據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對應單據頁數
1
110.5.10
120
本院卷1第83頁
2
110.6.4
120
本院卷1第85頁
3
110.7.5
120
本院卷1第87頁
4
110.10.8
120
本院卷1第89頁
5
110.11.15
320
本院卷1第467頁
6
110.12.20
290
本院卷1第467頁
7
111.1.26
120
本院卷1第469頁
8
111.2.25
320
本院卷1第469頁
9
111.4.13
120
本院卷1第471頁
合計
1,650元

附表3: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金額及單據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對應單據頁數
1
110.5.22
50
本院卷1第209頁
2
110.5.23
50
本院卷1第211頁
3
110.5.26
50
本院卷1第213頁
4
110.5.29
50
本院卷1第215頁
5
110.6.2
50
本院卷1第217頁
6
110.6.8
50
本院卷1第219頁
7
110.6.9
50
本院卷1第221頁
8
110.6.16
50
本院卷1第223頁
9
110.6.30
50
本院卷1第225頁
10
110.7.22
50
本院卷1第227頁
11
110.7.25
50
本院卷1第229頁
12
110.7.28
50
本院卷1第231頁
合計
600元

附表4:其他醫療費用金額及單據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對應單據頁數
1
109.7.26
230
本院卷1第79頁
2
109.8.1
1,149
本院卷1第77頁
3
109.8.6
610
本院卷1第81頁
合計
1,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