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梁雅惠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被 告 宏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興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1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2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一、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
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19元之本息。嗣
後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原告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
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5,250元;三、被告
應給付原告208,278元之本息(本院卷1第449至450頁)。原告
復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5,438元之本息(本院卷2第289至290頁)。核其係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8年1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作業員,於1樓
粗胚半成品區做品檢篩選工作,工作內容須搬運重物。伊
於109年7月20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經勞
工保險局認定屬職業災害。伊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等傷
害,經開刀並住院一週,現已回家休養並定期回診追蹤治
療。
㈡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復職前按月給付工資部分:
⒈被告公司會計曾於109年11、12月間催促伊回去上班,
惟伊當時傷口尚未癒合,且後續仍須進行復健治療,故
未能返回工作崗位。伊於110年8月31日向被告公司會計
表明續請公傷病假至110年9月26日,不料被告嗣後竟以
伊自110年9月1日起拒不上班,已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⒉伊迄今仍因接受治療而不能從事兩造所約定之工作,且
並未受被告合法調動從事其他工作,被告逕以伊連續曠
職3日為由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係於伊因職業
災害接受治療期間終止勞雇契約,於法未合,不生終止
之效力,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惟為被告所否
認,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⒊又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將伊之勞工保險退保,顯有預示
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伊於接獲解僱通知後
拒絕辦理離職手續,且以存證信函表明被告單方終止勞
動契約並不合法,顯然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嗣更前往
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客觀上亦有繼續
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並應按月給付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復
職之日止之工資。
㈢必需醫療費用部分:
伊因系爭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76,505元,明細詳如附
表1至4所載,扣除已領取核退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
3,756元、勞工保險醫療費用給付2,840元,被告尚應給付
伊69,909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為請求。
㈣原領工資差額部分:
⒈自109年7月至110年9月23日退保日止,被告應給付伊工
資354,400元,加上被告討回工資24,989元,復扣除勞
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154,376元、被告已付工資
89,084元,被告尚積欠原領工資差額135,929元,爰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為請求。
⒉退步言,縱依110年4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2點所
載,兩造間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之工資
補償已無爭議存在,惟依伊每月薪資24,000元、每日薪
資為800元計算,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9月23日
止,被告應給付伊之薪資為200,000元(計算式:800元
×17日+24,000元×7月+800元×23日=200,000元),扣除
上開期間伊自勞工保險局獲核付之職業傷病給付56,642
元、110年4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3點所
載伊溢領之金額45,651元,被告仍應給付伊97,707元等
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0
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
告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5,25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
205,438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成立勞雇關係,原告工作內容為小五
金零件之包裝、小五金半成品檢篩之輕便工作。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伊不爭執。
㈡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復職前按月給付工資部分:
⒈原告以職災受傷為由請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到公司
辦理請假手續,公司會計遂詢問其是否要調任較輕鬆的
辦公室行政工作,原告當場拒絕。
⒉伊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判斷,原告並無喪失工作
能力,骨折早已癒合,僅須避免過度負重之工作,又原
告工作內容為小五金零件包裝、半成品檢篩之輕便工
作,並無過度負重之虞。伊見原告具有工作能力卻遲遲
不肯回來上班,請假程序亦未符公司規定,遂向彰化縣
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10年4月14日成立調
解,伊同意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請假至110年8月31日
止,兩造勞雇關係依舊存在。
⒊詎料原告於110年9月1日(即兩造協議原告應返回工作崗
位之日)仍以受有傷害為由拒絕上班,無故曠職至110年
9月8日,伊只得以原告連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
雇關係,具合法解僱事由;又勞基法第13條所稱「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係指勞工於「醫治」與
「療養」不能工作期間,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
醫治行為而非醫療期間,是伊於原告復健治療期間終止
兩造勞雇關係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以上,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復職前按月給付工資,
顯無理由。
㈢必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部分,未見醫療單據及醫生診斷
證明書供核;對於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5月14日有檢核
醫療單據所為支出醫療費用3,591元部分沒有意見,惟前
揭費用認均與本件職業災害無關,原告請求伊給付顯無理
由。
㈣原領工資差額部分:
伊於110年9月8日發函終止兩造勞雇關係,並於110年9月
23日為原告辦理退保,110年8月31日前之薪資補償經兩造
於110年4月27日調解成立已無爭議,伊已給付完畢。又原
告本應於110年9月1日回來上班,原告既拒絕提供勞務,
兩造勞雇關係終止後,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主張
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121至122頁、第291頁,並依本判決
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於108年1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工作。
二、原告於109年7月20日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即系爭
事故),致左側肱股頸骨折等職業傷害(下稱系爭職業
傷害)。
三、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原告
自110年1月15日起請假至110年8月31日止,該期間勞雇
關係存在(本院卷1第67至68頁)。
四、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未上班。
五、被告於110年9月8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268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連續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1第37至39頁)。
六、原告薪資為每月24,0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
係存續,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不明
確,致原告是否基於僱傭關係而可主張其權利不明,足令
其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適合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伊職業災害接受治療期間,以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雇契約,與同法第13條規定有
違,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
在,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4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工
資云云。惟:
㈠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
限,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下稱職保法;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111年5月
1日施行,但系爭職業傷害發生時間係於111年5月1日之
前,故無該法之適用,併予敘明)第23條規定:「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
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二、職
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
不堪勝任工作。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
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27
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
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
輔助設施」。再按勞基法第13條固明定勞工在該法第59條
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以保障勞工之工作
權;惟倘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之程度輕微,不影響其工作
能力時,對於其求職能力及機會既無妨礙,雇主於該醫療
期間內仍得依法終止契約,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足徵勞工因職業災
害受傷之程度輕微,不影響其工作能力,或於職災傷害復
健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
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復健者,勞工即負有依雇主指示提供
勞務之義務;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當不受勞基法第13條
本文及職保法第23條規定之保障。
㈡又依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
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27號裁判參照)。復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
事由得請假。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
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
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
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
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此觀勞基法第43條前
段、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即明。再按勞工如無因
病致無法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請假之情事,而未經請假不到
班者即為曠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參
照)。職是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
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
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
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
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勞工主張其依規定請假,自應由勞工就此對其有利
之請假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36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
害,法律規定雇主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
業災害之勞工能在公傷病假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
病情形盡早康復,再度上班。該公傷病假固係勞工權利,
惟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合乎誠信原則。
公傷病假期間長短,固無明確規定,是勞工申請公傷病假
時,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若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
須定期前往醫療診所門診、手術、復健,而須請假,則應
依相關請假規則辦理。倘勞工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
續,而未依約定方式提供勞務之給付,復未有不能辦理請
假手續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從而勞工如無
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復健期
間,亦非屬勞基法第13條本文及職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護範
圍,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
㈢查就原告所受系爭職業傷害,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成立勞
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請假至110
年8月31日止,該期間勞雇關係存在;然原告自110年9月1
日起未上班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至
四)。對此原告固主張110年9月1日後仍處於勞基法第13
條所謂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云云,並提
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
督教醫院)110年6月1日、7月20日、9月14日及10月14日
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核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1個月
或3個月內仍宜避免過度負重工作、妥適休養,並宜持續
門診復健治療追蹤等語(本院卷1第309至315頁)。復參
以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26日函復本院之失能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論略以:原告單就品檢篩選工作理應可從事,
搬抬重物有障礙。原告屬醫療穩定狀態,但功能減損致回
歸原先勞動工作的所有職務困難,建議調整為輕度負重職
務後可隨時回歸職場。原告現況問題屬傷病後遺症且合併
軟組織及神經損傷,完全治癒困難,達醫療穩定後之外在
治療對於病況改善幅度成效微小,僅可緩解不適症狀或維
持現有功能表現,屬保健及避免退化之介入。若職場配合
傷後功能進行配工後,勞工理應回歸職場,此不屬勞基法
所列之「醫療期間」或「醫療中不能工作」狀態等語(本
院卷2第263、265頁)。綜合前揭診斷證明及失能鑑定報
告書意見以觀,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雖仍遺留後遺症,然
於110年9月1日後症狀已趨於穩定,僅需門診復健治療追
蹤即為已足;如單純從事原先品檢篩選工作,避免搬運重
物,即可重回職場,已不屬於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第2
款所列之「醫療期間」或「醫療中不能工作」狀態。另就
被告抗辯:公司會計曾詢問原告是否要調任較輕鬆的辦公
室行政工作等情,此與原告於110年9月28日所繕發存證信
函中自陳:在109年9至10月,會計私下跟我討論生管助理
一事,當時也剛好碰到老闆,也讓老闆知道我的傷勢,會
計當時也跟老闆提生管助理一事等語相合(本院卷1第47
頁);另原告復於112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被告通知伊仍回去原單位做相同的工作,被告有提到盡量
不要讓伊提到重物等語(本院卷1第387頁),足徵被告除
同意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請假至110年8月31日止外,已
考量更動原告工作職務,或調整原告工作內容避免提重
物,應可兼顧原告之工作與系爭職災傷害之復健,原告即
負有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然原告於9月1日後卻遲
未復工,難認屬勞基法第13條規定保護範圍。
㈣原告另主張:伊於110年8月31日致電被告公司會計,告知
無法復工,需再請假做復健治療請假云云(本院卷1第41
頁)。然查,縱認原告於110年9月1日後尚有復健治療之
需要,亦非每日全日均不能上班,復健治療日期亦可事先
安排,依法提前告知被告何日、何時請公傷病假。況被告
經調解後同意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請假至110年8月31日
止,可知被告僅准假至110年8月31日為止;原告縱曾致電
被告公司會計無法復工,然並未舉證其曾敘明其請假之日
數,復未舉證已獲得被告法定代理人或有核決請假權限者
之同意,已與勞工請假規則法定程序未符;兼衡被告於
110年9月1日後所遺留症狀並非無法重回職場從事原先品
檢篩選工作,已如前述,故自應於110年9月1日到職提供
勞務,否則即構成曠工。原告既未依兩造調解協議屆期復
工,亦未依法定程序請假,而於110年9月1日起繼續曠工3
日未到職,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解僱事由。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未於110年9月1日起復工提供勞務,被告自無
須繼續給付工資,且原告已構成曠工之事由,則被告於
110年9月8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268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該信
函於翌日送達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0年9月9日即生
終止效力,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解僱
原告,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4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工資,自
難憑取,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
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受領勞基法第59條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
響,此觀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勞工於受僱期
間遭遇職業災害,嗣後契約終止,因同一事故復發需繼續
醫療,雇主應予醫療補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3月8日
台勞動三字第06179號函文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原
告主張因系爭職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應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負補償責任,自屬有據。復查兩
造間僱傭契約關係雖於110年9月9日經被告合法終止,然
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同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受領補償之權
利,並不因而受影響。參以附表所示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均
與系爭職業傷害有關,則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6,505元
(計算式:72,266元+1,650元+600元+1,989元=
76,505元),扣除原告申請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
分別由中央健康保險署核付3,756元(卷1第475頁)、勞
工保險局核付2,840元(本院卷2第138、231頁),應認原
告請求被告補償上開必要醫療費用69,909元(計算式:
76,505元-3,756元-2,840元=69,909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固抗辯:前開費用均與本件職業災害無關云云,惟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1日函復本院略以:原告109
年9月11日至111年5月20日期間持「勞工保險職傷病門診
單」門診診療,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本局核定准予給付
在案,其部分負擔醫療費用由醫院直接減免等語(本院卷
第138頁);復參諸彰化基督教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均載
明原告因左側肱骨頸骨折等傷害宜持續門診復健治療等語
(本院卷1第309至315頁),足徵111年5月20日前原告分
別於附表1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附表2彰化秀傳醫院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確為治療系爭職業傷害所必需。又核諸附表3
所列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單據,其上註明「針灸科」,且
就診期間亦於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持續復健治療期間之
內,堪認與原告所受之系爭職業傷害及後續復健治療有相
當果關係。另附表4所列其他醫療用品支出,其購買日期
為109年7月26日至8月6日間,密接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09
年7月20日之後,購買品項則為外傷藥品及舒膚淨紗布劑
等,原告主張為醫療所必要,亦應可採。從而被告前揭抗
辯,並無理由。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為被
告否認,並抗辯:補償原領工資部分以為調解效力所及云
云(本院卷2第245頁)。經查110年4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第2點所載,兩造間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1月14
日止之工資補償已無爭議存在等語;另第3點則記載:被
告同意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請假至110年8月31日止,該
期間工資補償依勞工保險局核定日數補發工資差額,雙方
同意自原告溢領金額45,651元抵充,不足再由資方補足等
語(本院卷1第68頁),且調解內容並無原告拋棄其餘請
求或不得請求其他金額之記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自
110年1月15日起原領工資,與兩造調解協議無違,並無不
許之理。復依原告原領薪資2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六),換算每日薪資為800元計算,則自110年1
月15日起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10年9月9日為止,
期間合計23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89,600元(計
算式:800元×237日=189,600元),扣除上開期間原告自
勞工保險局獲核付之職業傷病給付56,642元、110年4月27
日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第3點所載原告溢領之金額45,651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7,307元(計算式:189,600元-
56,642元-45,651元=87,30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無
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
達被告(本院卷2第259、290頁)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16元(計算式:
69,909元+87,307元=157,216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1: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金額及單據
附表2:彰化秀傳醫院醫療費用金額及單據
附表3: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金額及單據
附表4:其他醫療費用金額及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