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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楊舜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其金額為空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支票附表:
111年度司催字第000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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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負責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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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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