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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永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英 
相  對  人  高健凱 

            黃國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1623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4月8日
4,396,800元
3,847,200元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002
111年4月13日
1,507,200元
1,318,800元
111年11月20日
111年11月20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