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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尚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沂蔓 



相  對  人  謝長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尚俞有限公司、陳沂蔓、謝長川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尚俞有限公司、陳沂蔓、謝長川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尚俞有限公司、陳沂蔓、謝長川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查戶政事務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陳沂蔓、謝長川均設籍桃園市,又因相對人尚俞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亦設於桃園市龜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