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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承竑鋼鐵科技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表明抗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
    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7號本票裁定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狀,依上開說明,其所提出之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查本件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且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表明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