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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白世傑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
    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相對人如未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則聲請人
    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白世傑寄發存證信函,經郵
    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並對上開地址送達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遂以此為由,而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惟查,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警員至前開地址查訪,經被查訪人即相對人白世傑表示,其目前仍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既仍住居於上開地址,即無遷移致聲請人不知其居所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