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陳楷甯
法定代理人 邱珮甄
陳富吉
聲 請 人 洪筠晴
兼法定代理 陳逸璇
○ 號
法定代理人 洪偉倫
聲 請 人 陳亮宏
陳亮名
陳亮才
陳居鳳
葉陳金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彰院毓家康111司繼字第1564號准予備查通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又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亮壽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陳逸璇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於111年8月26日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94號裁定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公告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既已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足認其有意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不得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陳逸璇於111年9月19日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查,聲請人陳楷甯、洪筠晴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另聲請人陳亮宏、陳亮名、陳亮才、陳居鳳、葉陳金治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然承上所述,又本件既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女)陳逸璇繼承,則聲請人陳楷甯、洪筠晴、陳亮宏、陳亮名、陳亮才、陳居鳳、葉陳金治之繼承順序在後,尚非繼承人,渠等聲請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綜上,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所為彰院毓家康111年度司繼字第1564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