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松濤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汪炳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汪炳榮與聲請人同為彰化縣○○鄉○○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欲分割系爭土地;然被繼承人汪炳榮已於民國96年10月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汪高淑貞、汪俊良、汪心怡、汪文欽及賴汪金英均拋棄繼承,迄今無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使共有關係消滅,以利土地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汪炳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
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
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惟查,本院依職權向彰化○○○○○○○○查詢被繼承人汪炳榮 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查知被繼承人汪炳榮尚有同母異父
之手足黃金蓮、黃文生及黃文翔尚存。從而,本件被繼承人
死亡時既有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則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
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汪炳榮選
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