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趙姵驊
相 對 人 富懋油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敏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確定。原告即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4,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503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20元(計算式:20,503×4/100=82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