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詹鈍菘
相 對 人 逢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淵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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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0,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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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600(266,100+7,500=273,6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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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800(9,000+109,800=118,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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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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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鈍菘、許凱傑、林朋諺、張俊鴻、陳依雯、柳維晨、林光陽、許德祥、陳家瑩、宋展宥 | | | |
| | | 399,023 (517,823-118,800=399,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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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鈍菘、許凱傑、林朋諺、張俊鴻、陳依雯、柳維晨、林光陽、許德祥、陳家瑩、宋展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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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1,423 (399,023+62,400=461,423)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