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許王閃
許士隆
許士禮
許麗環
許淑琴
相 對 人 劉嘉倫
金峰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逸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改分
110年度彰檢字第552號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末查,本案訴訟第一審為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人無庸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於第二審提起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則為新臺幣(下同)16,499元,依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其中百分之15,即2,475元【計算式:16,499×15/100=2,47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5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