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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瑞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接 
相  對  人  周耀益 
            黃蘇嬌 
            蘇振輝 
            林瓊玉 

            王子瑋 

            陳麗玉 

            蘇正淵 
            蘇文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經鈞院107年重訴字第13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周耀益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344元,聲請人則應給付周耀益14,637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周耀益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20,707元(35,344-14,637=20,707)。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周耀益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瑞銓建設有限公司、周耀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269,928
聲請人
107/9/4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21,750

同上

107/11/5
裁判費
3,970
同上
108/4/12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8,550

同上

108/12/3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6,150

同上

109/11/9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7,350

同上

111/4/7
地政規費(謄本費)
2,480
同上
111/7/29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6,550

周耀益

108/11/20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2,550

同上

111/8/5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2,550

同上

111/8/5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4,950

同上

111/6/15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4,950

同上

111/6/15
合計:361,728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周耀益之訴訟費用額
周耀益
10.39
35,344
-----
黃蘇嬌
3.20
10,886
690
蘇振輝
4.73
16,090
1,019
王子瑋
6.23
21,193
1,343
林瓊玉
1.30
4,422
280
瑞銓建設有限公司

67.92

----------

14,637
陳麗玉
5.95
20,241
1,282
蘇正淵
0.14
476
30
蘇文意
0.14
476
3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