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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詳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建智 

相  對  人  林袁莉 

            邱基淩 

            張玉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裁全字第4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存字第3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0萬元後,業以嘉義地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31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4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嘉義地院108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書、嘉義地院嘉院傑108執全新字第131號函、本院彰院毓民善111年度司聲字第341號函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