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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宇 


相  對  人  黃湘紜即黃子浵

            黃永福 

            黃黛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及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並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及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起訴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10,233元,嗣縮減為4,214,748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第一審裁判費,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5,則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為1,089,873元,應徵裁判費11,791元,此部分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0,258元(11,791×87%=10,258.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剩餘3,124,875元部分,應徵裁判費31,987元,相對人連帶應給付聲請人14,394元(31,987×45%=14,394.15);第三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依前開裁定,由聲請人負擔。末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第三審裁判費27,339元及第三審抗告費1,00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52元(10,258+14,394=24,652),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