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39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7,0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9號離婚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經查: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關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共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