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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巨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5萬0,559元。
上訴人應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69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0,559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天公司)給付95萬0,559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2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0月20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艾奕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5萬0,559元,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齊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5萬0,559元,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95萬0,5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69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5,690元。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