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詹鎧則(即凱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龍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宥騰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劃-嘉工段轄內月台抬高工程(永康站)」後,將該工程轉包予原告(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包含工資及材料費,總價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250,000元作為原告工資,材料費則由被告墊付,兩造待完工後再行結算(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按期付款,且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0年9月5日終止。被告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即109年12月至110年8月),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惟僅給付1,154,330元,尚欠1,095,67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67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僅負責施工領取工資,不負擔材料費。原告每月須派8名員工施工,得領取工資250,000元,並依原告實際派工人數計算工資。被告已於施工期間逐月與原告結算給付工資,經原告受領確認金額無誤後開立發票,被告並未積欠報酬。而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兩造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一)被告向臺鐵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劃-嘉工段轄內月台抬高工程(永康站)」,被告與臺鐵間工程契約約定報酬為16,109,600元。
(二)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即系爭契約)。
(三)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下列款項予原告:
(四)系爭工程所需材料,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兼受僱人詹山明向訴外人通用不鏽鋼有限公司、昇達實業社訂製鐵箱、角鐵,由被告給付通用不鏽鋼有限公司、昇達實業社貨款66,150元、1,834,172元。
(五)被告曾以原告、詹山明侵占前項鐵箱、角鐵等材料,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45號(下稱本件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10年9月5日終止。
(七)如被證1、2所示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為兩造間對話紀錄。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契約報酬係連工帶料或僅為工資?(二)被告抗辯其已依約給付報酬,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95,67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契約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一)乙方(按即原告,下同)須提供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廠商匯款方式,由甲方代為支付進料費用。(二)雙方協議由甲方每月支付新臺幣25萬元整,作為乙方工資之用。」等語,明定系爭工程所用材料係由被告出資買受,且被告每月支付250,000元係原告之「工資」。此外,系爭契約未明定報酬係連工帶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對照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述:「我們講好就是每個月25萬,我們不只出工人,還有挖土機、發電機、貨車、工具都是由我們提供。」等語,未提及系爭工程使用材料亦由原告提供,而詹山明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述:「鐵箱6萬多,角鐵連同其他材料有跟昇達簽合約,我記得是200多萬,是龍邦簽約,價金基本上龍邦都已經給付。」等語,及原告與詹山明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對於系爭工程使用材料均由被告出資買受,均為被告所有等情亦無意見(見本院卷證物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光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065號卷第125頁、第126頁)。加以原告依被告指示開立發票,亦均僅記載為「施工工資」乙情,則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凡此,均足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須提供施工人員,至於材料則由被告買受交由原告施工,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連工帶料乙節,尚非可信,系爭契約報酬應僅為工資。
(三)次查,被告已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8月報酬合計1,251,2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給付上開報酬,除109年12月給付250,000元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相符外,其餘月數均非給付250,000元定額,而係有所增減。又被告於給付110年2月至8月報酬前,均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確認金額、營業稅額及開立發票方式,原告對於報酬數額均無爭執,復依被告指示開立發票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前述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99頁)。被告既非以契約約定250,000元給付每月報酬,而原告對此亦無表示異議,堪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報酬係以原告實際派工人數結算,且其已依約給付報酬等情,應屬可採。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支付250,000元作為原告工資,材料費則由被告墊付,兩造待完工後再行結算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並無兩造完工後再行結算約定。況且系爭工程使用材料費既已由被告「墊付」,即不生原告就材料費向被告請求問題,原告僅得請求工資報酬,又何須「結算」?再者,原告不爭執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其既主張兩造有結算義務,則原告未請求結算,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前之報酬數額,亦嫌無稽。
(五)又詹山明、陳彥宏均已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述,而系爭契約報酬僅為工資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認原告聲請通知詹山明、被告聲請通知陳彥宏到庭作證,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95,67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