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涵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1萬7,786元、有擔保車貸30萬元,於5年內曾經營夾娃娃機店,每月營業額約2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可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貿公司),每月固定收入薪資約為2萬5,000元,每月個人生活費用與小孩扶養費支出約2萬2,000元。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中國信託銀行不同意協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111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調解,因中國信託銀行認為聲請人於協商前大量借款與密集消費,其於111年7月25日始貸放46萬元,故未提供協商方案,調解不成立等節,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1、219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5年內經營夾娃娃機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有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稅籍證明為憑(見卷一第375至383頁),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認之消費者。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收入情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台(見卷一第19、71頁)。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任職於保進幼兒園、安安幼兒園、英橋幼兒園、霖寬有限公司、全新塑膠有限公司、可貿公司等,109年間所得額為29萬8,800元、110年間為29萬7,648元,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為據(見卷一第73、75頁)。本院審酌暫以2萬4,852元[計算式:29萬8800+29萬7648元)24≒24852]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支出情形: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每月餐費9,000元、衣著費500元、交通通訊1,600元、水電瓦斯費900元、租金3,000元、醫療保健費500元、生活用品費2,500元,必要支出總計1萬8,000元。然聲請人就上開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電信帳單、消費發票、租賃契約為據(見卷一第83至123、511頁),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彰化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 倍即1萬7,076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7,076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機車貸款7,260元云云,查聲請人已將上開機車貸款債權列為更生債權,如准予更生,債權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債權,自不應列為每月支出費用,併此敘明。
2.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09年出生之子,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外,需支出扶養費4,000元等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卷一第35頁)。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人應分擔扶養費用之半數,審酌112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之半數為8,53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6,500元,實際支出4,000元低於該金額,應與准許。
㈣聲請人自111年5月至7月間,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公司等密集貸款20萬元、46萬元、30萬元、32萬元,共計128萬元而生本件聲請更生之原因,並主張於111年5月19日至26日間因受詐騙而匯款80萬3,963元,6月27日受詐騙2萬0,215元等節,固有聲請人補正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回函及檢附之調查筆錄為據(卷一第287、531頁、卷二第129頁、第145至189頁)。然聲請人主張遭詐騙匯款31萬7,990元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詐騙集團成員張庭瑋提起公訴;匯款16萬5,000元部分,業據檢警對詐騙集團成員葉志偉發布通緝,有起訴書、通緝書為憑(見卷二第259至273頁),故48萬2,990元部分應列為聲請人得主張之債權數額。又目前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數額為109萬8,279元(計算式:36254+179522+74543+50960+457000+300000=0000000),扣除聲請人得對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主張之債權後,債務金額應為61萬5,2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15289)。審諸聲請人現每月可得處分所得2萬4,852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餘額3,776元;衡酌聲請人遭詐騙之其餘債權部分,應尚可向其他未到案之詐騙集團成員主張,則其債務金額應僅為20餘萬元,縱使查無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審酌聲請人現年僅2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0餘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約13.5年可清償上開債務(計算式:615289377612≒13.5),從而,依聲請人目前年齡及償債能力,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㈤再觀諸聲請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A帳戶)於111年3月4日存入1萬8,250元、同年月10日存入3萬4,000元、1萬5,000元、同年月11日存入1萬9,000元,共計9萬0,485元;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B帳戶)於111年3月存入5萬6,400元、9,000元、6,000元,共計7萬1,400元;4月存入7,200元、1,000元、1萬9,500元、9,000元、2萬7,800元、5,000元、1萬5,000元,共計8萬4,500元,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卷二第77頁、113至115頁),是聲請人於受詐騙之前,於111年3、4月間帳戶內即有約24萬餘元之不明資金來源,未據聲請人說明,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亦難認聲請人有以更生程序重建其經濟生活之誠意,應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債務人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