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蕭○○
相 對 人 趙○○
關 係 人 趙○○
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産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趙○○」之記載,應更正為「趙○○」。
原裁定理由欄中關於「李○○」之記載,應更正為「李○○」。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
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