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黃禾穎
被上訴人 林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中旬結識,嗣於109年8月26日發生性行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洪薈芳遂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8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洪薈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嗣於110年9月9日依前揭判決結果,匯款40萬元至洪薈芳之帳戶以為清償;本件兩造既係共同侵害洪薈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對洪薈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分擔賠償金額之半數即20萬元,又被上訴人既係於110年9月9日給付40萬元,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20萬元,及自免責時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給付給訴外人洪薈芳40萬元之賠償金實際出資者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其所持理由為上開賠償金係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自第一銀行提領40萬元後,於同年9月9日交付給被上訴人匯款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給付給被上訴人40萬元,其目的並非是為上訴人賠償洪薈芳之用,實情是上訴人趁被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之際,對被上訴人為性侵犯行,被上訴人清醒後,崩潰大哭,原本要報警,但因被上訴人苦苦哀求上訴人原諒,上訴人一時心軟,最後未報警處理。孰料,109年10月間,上訴人之配偶洪薈芳竟持上訴人性侵被上訴人之錄影畫面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侵害配偶權),被上訴人於收到起訴狀時,始知上訴人竟將上開性侵犯行錄影,被上訴人於是找上訴人出來質問,上訴人起初還佯裝不知發生何事,被上訴人於是要求上訴人需對其性侵犯行賠償80萬元,否則,就要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上訴人害怕擔負刑責,遂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曾傳送訊息給上訴人,要求其給付票款,但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但因被上訴人未現實向上訴人提示本票,遭法院駁回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6號),而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最後雙方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協調下,同意以40萬元和解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司簡調字第67號),上訴人並於和解當日(110年9月9日)交付4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以該40萬元賠償洪薈芳,換言之,上訴人給付40萬元給被上訴人是為賠償其性侵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依法院判決給付洪薈芳40萬元並無相關,只是剛好金額相同,上訴人卻將兩者混為一談,企圖魚目混珠,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連帶債務分擔額20萬元,並無違誤,上訴人詎稱被告賠償給被上訴人之40萬元 為其所出資云云,實屬虛構。
(三)對證人甲○○、乙○○之證述無意見,但證人只有參加本票調解的部分,其他通通沒有。伊是針對債權,他們一直在糾結本票,上訴人身高180公分,伊如何脅迫他,而且他性侵不用負責嗎,而且證人也不清楚債權的問題。散佈傳單的事情伊不知道,伊只是要告訴他欠錢還錢,伊哪有辦法脅迫上訴人簽下本票。他們把事情混為一談,伊上訴的並非本票的問題,80萬元是上訴人親口說要給伊的,結果上訴人把40萬元跟80萬元混在一起,伊精神上的損害跟律師費不用花錢嗎,證人並不知道侵害配偶權的經過,也不知道為何要簽系爭本票,上訴人夫妻設計伊。本票是上訴人本來就要給伊的錢,伊為什麼要花這40萬元。
三、上訴人除援引第一審陳述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債務人之法理,認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80條而有連帶債務並須分擔債務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上訴人,法理上固非無見。然查:
⑴本案因涉及配偶權問題,上訴人當時基於不讓家庭糾紛 持續擴大之私密緣故,故於原審判決之答辯狀及開庭中 均未明白陳述「實際出資人為誰?」此重要事實。
⑵經查,110年9月9日之匯款40萬元之「出資人」實為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自第一銀行提領40萬元後,並於同年9月9日交付予被上訴人匯款,而非被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當日僅居於「填寫匯款單為匯款名義之人」地位而已。
⑶申言之,縱認為本案上訴人須平均分擔上開40萬元之賠償和解金,於法理上固有其依據,然上開40萬元之實際出資人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
⑷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於侵害配偶權之「前案」賠償中, 既分文未出,亦不應有原審判決所載之有權請求上訴人 共同分擔之請求權存在之理。
(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中,主觀上實因基於純粹不想讓其配偶知悉「侵害配偶權之被上訴人分文未出」之事實,故而未於答辯書狀及庭上表示上開事實,主因在於仍想維繫家庭及子女和睦之故。被上訴人於侵害配偶權後,自己分文未出任何金錢,竟仍以分擔連帶損害債務為由而提起民事訴訟,甚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仍至告訴人之經營水果買賣之市場散佈「涉及嚴重貶損上訴人名譽」之傳單,幾已讓上訴人家庭因此陷入於破碎邊緣、上訴人及家人均因此痛不欲生。倘核被上訴人之所為,除居心叵測外更顯有違最基本之誠實信用原則,此亦為上訴人全額負擔40萬元之當下,所萬萬料想未到會發生之困窘局面。
(三)對證人甲○○、乙○○之證述無意見。當初被上訴人有恐嚇伊,說她有認識黑道的朋友,逼伊簽本票,所以伊才會去派出所備案,被上訴人說伊是個男生怎麼可能被他脅迫,事實上是她說有黑道的朋友,伊有報案三聯單及撤銷單,40萬元都是伊出的,被上訴人沒有出半毛錢,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伊再出20萬元是不對的。撤銷單是在沙鹿調解之後才去做撤銷的。就如證人乙○○所述的都是事實。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第1項及第281條亦均規定甚明。
(二)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洪薈芳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8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洪薈芳40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前開民事事件判決影本二份(原審卷第15至2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應可採認為真。
⑵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9日依前揭判決結果,匯款400,000元至洪薈芳之帳戶以為清償,上訴人所述40萬元係另張本票和解之金額,與本件無關等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為據(原審卷第23頁),然為上訴人否認,陳稱:110年9月9日之匯款40萬元之出資人實為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自第一銀行提領40萬元後,並於同年9月9日交付予被上訴人匯款,而非被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當日僅居於填寫匯款單為匯款名義之人地位而已,本票係遭被上訴人逼迫簽下,伊有報案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110年度沙司簡調字第67號民事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結果,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所指80萬元本票部分成立調解,確認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此有該卷內調筆錄可稽,復經傳訊證人甲○○、乙○○,證人甲○○到庭證述:在未開庭之前就發生這個黑函事件,乙○○律師建議做調解,所以才在沙鹿簡易庭調解,黑函的部分上訴人及上訴人的母親有提告毀謗,所以乙○○律師才會建議全部處理,上訴人撤銷毀謗告訴,然後被上訴人要賠償給訴外人洪薈芳40萬元,然後這40萬元由上訴人出,然後事情全部處理掉。調解完之後,是由伊及乙○○律師陪著被上訴人到玉山銀行匯款給洪薈芳等語;證人乙○○亦證稱:在110年9月9日在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作成110年度沙司簡調字第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筆錄。依照調解筆錄當時的內容及真意,被上訴人無論針對原本爭執的80萬元本票,以及有一個前案侵害配偶權必須賠償給上訴人配偶的40萬元的部分,一併為調解解決。當時因為已經講好不要再讓被上訴人負擔費用,雙方說好由上訴人負責40萬元,當時大家也在調解的時候討論,是否要把這部分寫上去,但是考慮到如果調解筆錄寫上去,寄到上訴人家裡,上訴人的太太會看到,會更加生氣,因為上訴人太太希望這筆錢是被上訴人自己賠償的,所以當時考量上述的因素,所以並沒有把實際上出錢是上訴人這一方的事實寫上去等言,足認上訴人所辯應非虛詞。
(三)從而,系爭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給付訴外人洪薈芳之40萬元賠償款項,匯款名義雖為被上訴人,然實為上訴人全額出資等情,已如上述,既被上訴人對此連帶債務並未有任何清償之事實,其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分擔賠償金額之半數即20萬元云云,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之抗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100元、3,150元,二審證人旅費614元,合計為5,864元)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