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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品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玉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0年度建字第一一號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解該期日庭訊確切內容,爰聲請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
    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
    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
    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
    所明定。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
    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
    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
    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
    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
    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返還工程款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上開錄音內容並無涉
    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