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曹伯訓
相 對 人 游進亨
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綉梅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司執字第36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司執字第36333號強制執行事件訂期於111年5月4日為第一次拍賣之甲乙丙丁戊己庚七標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極可能為聲請人曾祖父曹烏毛所留之遺產,憑據為曹烏毛、曹塗牛之共有物分割證書,同財共居之戶籍謄本等。系爭土地上有聲請人父親等兄弟手足所建平房,而渠等却無所有權登記,僅有曹塗牛之後代子孫有登記。而遍訪鄉間耆老,均表明從未出售祖產,為此,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願供擔保,聲請法院裁定准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核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屬無訛,爰依其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所提出附卷所稱之曹烏毛、曹塗牛於日治日期(昭和二年八月八日,民國16年)與訴外人黃香親之共有物分割證書影本,查核聲請人提出附卷之相關戶籍資料,堪知該戶戶主為曹大山(改名中山德正),同戶有曹塗牛(明治34年5月生)為曹大山之長男,曹烏毛(明治13年9月生)為曹大山的弟弟即曹塗牛的叔叔,且曹塗牛係改名中山孝一,再於昭和二十年五月七日相續為戶主。另曹烏毛長男為曹金松(明治44年10月生,約民國前1年生),隨曹烏毛於昭和二年一月八日分戶。併曹金松長男為曹克祥,次男為曹克軒,聲請人為曹克祥之子等情。從而審酌系爭土地於聲請人所稱共有物分割時,曹烏毛、曹塗牛既已分戶,聲請人主張該共有物分割時曹烏毛、曹塗牛屬同財共居之親屬一節,容堪置疑?未足逕採。益以民國35年間系爭土地為總登記斯時,曹塗牛40餘歲,曹烏毛60餘歲,曹金松30餘歲,系爭土地未登記曹烏毛、曹金松父子為共有人迄於聲請人置疑是否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實歷多代,期間60餘年間,系爭土地亦累有繼承、買賣、分割等移轉登記之情事。則基於不動產信賴登記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現有法制,聲請人主張據耆老口述,為富貴人家,子孫世居系爭土地從未出售等語與持有納稅義務人曹金松57、58、59年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收據影本等,請求裁定停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尚難認於法有據,爰認無停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之合理必要,而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